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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寶生即林宥鈞繼承人 何明珠即林宥鈞繼承人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寶生、何明珠承受林宥鈞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 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查本件原告林宥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父林寶生、其母何明珠,且均未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戶籍、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寶生、何明珠承受原告林宥鈞之本件 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3

SSEV-112-新簡-767-20250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何明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票-16093-202412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修(仔仔)以企業融資及支票貼現為業,其與第三 人彭梓芯(原名彭紫晴)本是舊識,原告透過彭梓芯介紹與 被告認識。彭小姐因為有資金需求,但不方便自己出面,就 透過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因為原告家開藥局,所以調借資 金的理由就是藥局需要資金週轉(這是彭小姐指導原告向被 告借錢的理由),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 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 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 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 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 ,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 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  ㈡票貼時,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 至半脅迫要求無知原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LINE訊息告知 本票只是一張紙,實質意義並不大,除非有狀況發生,被告 還故意引導原告去設定帳號,方便未來周轉方便,心存要經 營我們的心態,以獲取高利息。每次都會藉由一些緊急狀況 事件,藉機向我們提高利息從12%至15%。由原告提供line 對話,可佐證簽立本票非個人意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白 支票資金原告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 芯所用,另外本票亦無任何一元(含以上)是匯入原告名下 任一金融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 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 樣。    ㈢一開始是彭小姐找原告跟被告借錢,先借新台幣(下同)20萬 ,且也開了20萬的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開100 萬的本票。20萬的支票兌現後,又再借一筆60萬,也開了60 萬的支票,支票也兌現,陸續這樣一借一還,到了8月份, 彭小姐要再多借,被告說超過額度,要再找其他金主,要求 原告加簽100萬的本票,所以原告才會在民國112年8月20日 簽了兩張各50萬的本票。資金往來很亂,都是彭小姐跟被告 對接,原告不清楚彭小姐還欠被告多少錢。彭小姐在支票上 以原告名義背書,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彭小姐也有出庭表 示借貸是她跟被告的事情,一開始的往來都是正常,後來因 為利息過高,無法負擔才跳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然 將本要貼現金額,竟匯LINE訊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匯至國泰 世華竹北分行彭宸諺000000000000帳戶。又持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聲明:確認附表編號l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拿母親的支票票貼的時候,原告跟弟弟都有背書。且兩 造的關係是原告表示他跟彭小姐一起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所以才會開立這些本票跟支票請我幫他找金主,但是現在開 的支票都跳票了。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彭小姐一起向被告 借而應該要還的錢還有297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 告20萬是同時開20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 ㈡原告前後到庭陳述之內容都不一致,被告已委由律師對原告 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有收到錢,所以針 對200萬的本票被告有提供匯款資料。本票是保證票,原告 是拿他母親或駿太生技公司、大日光光能公司等支票向我調 資金,他弟弟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金額超過200萬元 ,就是因為調的資金超過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會找他弟弟 開了兩張合計200萬元的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持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貼現,但被告為 求擔保,要求原告需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原告乃簽發附表所 示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原 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顯為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 兩造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認定。  ㈢惟原告以其簽立三紙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 ,而為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下要求所簽立。復陳稱:票貼 資金,其個人名下未收到任何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票貼資金流向之匯款申請書供核。 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之 下,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LI NE訊息(本案卷第47頁)為憑。但本院審閱對話前後內容,雙 方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誘騙情狀。再者,民間之資金調借 ,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乃常見之交易 習慣。原告年逾40歲,家中經營藥局,並開立科技公司,顯 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上開借貸習慣,及簽立本 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遭誘導、欺騙及半脅迫而 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實難採信。  ㈣至原告陳稱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 所用,從無任何一元(含以上)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 云云。但原告於113年2月1日當庭表示:…,原告向被告調借 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 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 ,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 ,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 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 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等語 。復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稱:我林意玲名下沒有收到錢, 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 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可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 票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 匯至原告母親及駿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可認有交付相當資 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錢未匯入其本人之銀行帳 戶,或資金均為彭小姐所運用,否認收受票貼之資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票貼之 支票債務。茲據被告表示,其持有而不獲兌現之支票達13張 ,結算支票債權約300萬元。本院訊問「本件200萬的本票是 否是擔保上開跳票約300萬之支票債權?」被告答稱「是。 就是因為他開這張本票給我,我才讓他換票。之前他有承認 13張支票都是他開的沒有錯,但是昨天在新竹開庭,只承認 有11張是他背書,其他2 張不承認,我不知道這跟本件有何 關係。」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陳稱「13張支票有些錢也沒 有匯進來。」,此有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 ,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迄未清償,且擔保之 支票債務約300萬元,顯逾本件之本票債務200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該三紙本票 係位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支票債 務約30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顯有本票債權 無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0,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024-10-25

SSEV-112-新簡-755-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靜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吳金貴 羅忠裕 謝美娟(兼被告蘇俊華之承當訴訟人) 吳芊霈 蘇睦朝 蘇俊華 蘇秉麟 蘇家德 何明珠 林炳炎 林士峯 林筱玫 林士豪 蘇啓欽 賴月梅(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煌(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煇(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應就被繼承人蘇啓椿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一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 ○五分之一)、同段六五○地號(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四點○七 平方公尺)、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48-A、面積二一五 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 、吳芊霈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48(1)-C、 面積二一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取得;編號6 48(2)-D、面積八四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 取得;編號648(3)-E、面積一七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林炳炎、林 士峯、林筱玫、林士豪、何明珠、蘇啓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3.5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195.3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吳 芊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0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47.58 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209.6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 蘇啓樁、蘇睦朝、蘇俊華、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 豪、林筱玫、蘇啓欽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訴訟中 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5、2 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 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啓 椿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此有戶籍謄本及蘇啓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 告以書狀為蘇啓椿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 1至2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俊華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系爭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系爭6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5移轉予被告謝美娟,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 21至25頁),謝美娟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蘇俊 華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181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14人共 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8人共有,因 共有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故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系爭土 地相鄰,且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等 4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並同意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4月27日、文號豐 土測字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將其中編號648(3)-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蘇秉麟、蘇家德、林炳炎、 林士峯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芊霈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與原告及 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5至45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1日豐地二字第11000056 56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0年6月29日后區公建字第1100 01118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96、139頁),再衡諸 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啓椿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惟賴月梅、蘇哲 煌、蘇哲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蘇啓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系爭64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27號之1層樓磚造鐵皮房屋,26號房屋為被告蘇家德所 有,由其居住使用,27號房屋為被告吳金貴所有,目前無人 居住,僅堆放雜物,其餘土地地上則為雜草、樹木,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第309頁)。而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且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依前 揭規定自得合併分割。是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兩造分得如附圖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分 割位置如附圖所示,對於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亦同意受金 錢補償,復考量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 、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玫、蘇啓欽之應有部分較 少,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影響土地合理經 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難 謂有益,併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足認由原告與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共同取得附圖編號648- A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蘇家德單 獨取得附圖編號648(1)-C部分土地;由被告蘇秉麟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648(2)-D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648( 3)-E部分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 玫、蘇啓欽等人,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648-A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靜輝 56507/215154 2 吳金貴 56507/215154 3 羅忠裕 56507/215154 4 謝美娟 26094/215154 5 吳芊霈 19539/215154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809,250元 蘇啓椿死亡,補償金應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 蘇睦朝 738,675元 3 林炳炎 247,050元 4 林士峯 247,050元 5 林筱玫 247,050元 6 林士豪 247,050元 7 何明珠 494,100元 8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988,275元 補償金由4人公同共有 合 計 4,01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1/105 5/360 3567/339032 1、蘇啓椿死亡,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連帶負擔。  2 蘇睦朝 1/120 5/360 3256/339032 3 林炳炎 1/240 0 1089/339032 4 林士峯 1/240 0 1089/339032 5 林筱玫 1/240 0 1089/339032 6 林士豪 1/240 0 1089/339032 7 蘇秉麟 10/40 10/40 84758/339032 8 蘇家德 2/35 5/60 21407/339032 9 何明珠 1/120 0 2178/339032 10 吳金貴 1/6 1/6 56507/339032 11 陳靜輝 1/6 1/6 56507/339032 12 羅忠裕 1/6 1/6 56507/339032 13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公同共有1/60 0 4356/339032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連帶負擔。 14 謝美娟 1/12 1/18 26094/339032 15 吳芊霈 1/20 5/60 19539/339032

2024-10-04

TCDV-110-訴-162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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