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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何明翰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1-10

SCDM-113-附民-37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洪如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如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鄒侑庭、洪如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埔心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3,00 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何明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鄒侑庭、洪如蕙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頁面截圖及 行車軌跡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89 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及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被告鄒侑庭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 大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及被告2人 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鄒侑庭、洪如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警方部分依 聲請函詢2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冬113偵25 810字第11391194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28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是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被告洪如蕙部分,本院考量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刑責甚重,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依 被告2人所述(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本案係由被告鄒侑庭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被告洪如蕙僅係 在旁把風,且未分得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洪如蕙參與情節 較輕,本院認對其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洪如蕙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鄒侑庭部分,其辯護人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惟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鄒侑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處刑確定, 其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主導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鄒侑庭所涉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皆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鄒侑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鄒侑庭犯 後積極提供毒品來源情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等各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 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此各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3,000元,而 無須扣除成本,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此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鄒侑庭取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鄒侑庭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2個,被告 鄒侑庭稱係供其自行施用、施用時用以秤重(見本院訴字卷 第114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2122號判決(被告鄒侑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無重為諭知 沒收銷燬之必要,磅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 廠牌:三星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洪如蕙處扣得 廠牌:REALM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22-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明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何明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 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此觀之刑事抗告狀之抗告理由 處呈空白狀態,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毒抗-4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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