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毒抗-494-2024121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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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明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何明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此觀之刑事抗告狀之抗告理由處呈空白狀態,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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