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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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 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1

PCDV-113-訴-1653-20250311-4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小-13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謝怡萍 謝嘉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鳳珠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蒼賢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昆典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智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淑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與原告 間,就原告謝怡萍、謝嘉峰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面積三七八五.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 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一年四月十八日 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八0六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應就前項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鳳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下稱張鳳珠等4人) 、何淑華(下與被告張鳳珠等4人合稱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2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378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分之1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即父親 謝明蒼所有,嗣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其等2人均為謝 明蒼之繼承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有訴外人何吉雄於81年4月18 日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806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原告查詢後,可能係謝明蒼於81年間欲與何吉雄合作, 應何吉雄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之系爭 抵押權,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繼承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觀 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何吉雄亦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被告5人均為何吉雄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何吉雄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則原告以聲明第1項對被告5人提 起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有該日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且不影響被告5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2人為謝明蒼之子女,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生 前遺有系爭土地,嗣原告2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發現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吉雄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30餘年來 亦未曾向謝明蒼或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或行使抵押權,可見 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   2、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 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 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系爭抵押權雖擔保債權500萬元,因原告從未曾聽聞何吉 雄曾向謝明蒼催討債務,何吉雄亦從未聲請實施抵押權, 益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民事裁判意旨,塗銷 抵押權移轉登記乃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且擔保期限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第113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5人先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何淑華提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點, 被告既自承系爭抵押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何吉雄無涉,可見謝明蒼與何吉雄間確無債權債務關 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淑華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稱:   1、被告否認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有何投資合作關係,    據被告所知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登記為抵押權 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至於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 人為何人,請依法判斷。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鳳珠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何吉雄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何淑華不爭執,而被告張鳳珠等 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此條文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 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 押人主張債權未發生,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以其等之被 繼承人謝明蒼與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故何吉雄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逾30年 ,從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向法院聲 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倘被告5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被告何淑華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 並無任何投資合作關係,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 登記為抵押權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 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即自承謝明蒼與何吉雄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吉雄擔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名 義人,係何吉雄與第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已發 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而被告 張鳳珠等4人固均未到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具有自認效力, 是被告5人所為上開自認均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5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500萬元自始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1、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設有規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以法律行為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 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民事裁判意旨)。  2、依前述,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何吉雄生前亦從 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曾向法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實行抵押權),且兩造間亦不可能再發 生新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可確定為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但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何吉雄,何吉 雄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在形式上屬於何吉雄之遺產,依前 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由被告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由被告5人辦理繼承登記 ,方為適法。詎被告5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事宜,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何吉雄就系爭土地於81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何吉雄與謝明蒼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自始不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5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3109-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89萬9,431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89萬9,431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6

PCDV-113-訴-1653-2025011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秋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秋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9號   被   告 李秋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淵於民國113年5月9日0時30分許,前往何淑華所管理位 於臺南市○○區○○000○00號「陳府仙姑祠」,因見該廟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竹筷黏 貼雙面膠伸入該廟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淑華發現上 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秋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何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被告穿著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簡-443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 層壹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5,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利息起算時點由自113年6月1 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其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部分,更 正為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層臺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暨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擔保金(押金)為76,000元, 每月租金為38,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開始陸續 積欠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 2個月,原告曾多次 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詎被 告並未置理,迄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436 ,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不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另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 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456,000 元【計算式:76,000×6=456,000】,惟被告曾於113年1月8 日匯款38,000元、同年2月1 日匯款10,000元、同年4月8日 匯款30,000 元、同年5月28日匯款18,000元,共計116,000 元至 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內,是被告 上開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除被告上開匯款金額 及押租金後,尚餘26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456,000-1 16,000-76,000=264,000】。綜上,被告迄112年5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金 額共計700,000元【計算式:436,000+264,000=700,000】, 且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36,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7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積欠租金部分不爭執,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伊公司還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也承認,因伊公司將 在明年二月初有一筆資金進來,故應可在明年2月下旬支付 所積欠之租金,所以伊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公司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其上載含 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於112年5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返還乙情,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止,尚積欠原告43 6,000元租金未付被告既未為爭執,經以押租金76,000元抵 充,並扣除被告陸續於113年1月8日、同年2月1 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匯款38,000元、10,000元、30,000 元、18,000元共計116,000元至原告所有帳戶以繳納欠租後 ,被告應尚有租金24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436,000-76, 000-116,000=244,000】,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 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2 年11 月30日屆滿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⒈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⒊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56,00 0元【計算式:(38,000+38,000)×6=456,000】,並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欠租244,000元+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原告76,000元,暨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請求,皆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653-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芷羚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向何淑華佯稱:可幫忙移動極樂 淨土(現為○○中投福座,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3 個塔位至4樓後代為銷售塔位,但需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等語,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淑華,與 何淑華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同店 (下稱本案超商)前,收取現金40萬元,何淑華因而陷於錯誤 ,即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40萬元,並騎乘腳踏車 前往本案超商,再由李芷羚帶領何淑華前往停放本案超商附 近,由李芷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 待何淑華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將40萬元交付與李芷羚 。 二、案經何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芷羚固坦承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 告訴人何淑華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帶何淑華去國寶中投福座,因為塔位已經不是極樂淨 土的,如果需要可以購買新的塔位,111年6月15日是要向何 淑華收取購買塔位的40萬元,當時伊從事代銷,靠行聖芯有 限公司,藉由販售塔位賺取傭金,並非詐騙,當時何淑華有 帶錢放在包包內,但因為沒帶身分證影本、印章,所以何淑 華因此下車回去拿,而沒有拿到款項,後來何淑華很久都沒 回來,所以有開車前往何淑華住處,有看到警方在何淑華住 處門口,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471 至4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告訴人碰面,碰面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且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 與被告碰面後,曾經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座,嗣後下車 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銀運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39至50、5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何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可以協 助販賣我持有的塔位,我就答應對方,對方與我約地點,說 要面交40萬元,我隨即前往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取40萬 元,領完錢我就騎腳踏車前往面交地點,我先到全家便利商 店去等對方,對方將車輛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來叫 我過去對方的停車處,對方坐上駕駛座,我開啟副駕駛座的 門將現金交給他,我交付給對方後,對方說錢不夠,要我再 領取30萬元,我回家拿取另一家銀行金融卡準備要去領錢時 ,對方看到警察來我們家後馬上跑掉,對方特徵是及肩頭髮 ,身穿深色衣服,開一台白色車子,對方說要幫我換3個塔 位到4樓,一個塔位大約可以賣4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將我3樓的3個塔位移到4樓,並說移動塔位需要40 萬元現金,我交付給他40萬現金,後續就連絡不上她,被告 說移動塔位之後會幫我賣,除被被告騙取40萬元外,並無其 餘物品被騙,我在員林的大同路交錢,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就 跑掉,希望可以將錢討回等語(見偵卷29至37、79至80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就如何遭被告詐騙以及被告有向 其收取40萬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確實有 於111年6月15日提領40萬元,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卷67至69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告訴人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 實罪名之必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旋即由家人陪同 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 至33頁),由告訴人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 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 111年6月15日並未提領40萬元,且沒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 ,不認識被告,本身有罹患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 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除與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詢及偵訊光碟影像暨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不符外,亦與被告所陳於本案時間、地點有 與被告見面之情相異,另告訴人自112年3月8日有前往員林 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醫師開立治療阿茲 海默氏症用藥,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一一三員 基院字第1131000021號函暨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遮蔽資料卷宗),則堪認被告於本院證 述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所致,尚難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為不可採。  ㈢被告一再辯稱從事靠行代銷塔位業務,並非詐騙,且亦未收 取到告訴人之4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 人當時有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因為發現忘了帶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因此坐不到5分鐘就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自行騎腳 踏車返家,我在原地等,等一陣子沒等到,我就駕車到告訴 人住處門口,看到警察在告訴人家門口,我沒有下車就直接 離開,因為我認為推銷不成,且告訴人之前亦有表示家人反 對,所以有警察到她家門口,我就想說不要製造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474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倘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係屬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會在本案超商與告 訴人見面時進行確認,被告卻帶告訴人前往其停放之車輛, 讓告訴人坐上車輛副駕駛座片刻,況且一般交易契約,客戶 身分證影本、印章可事後補件,被告在告訴人攜帶款項上車 後,卻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與常情有違。又本案係因告 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提領款項後,銀行行員通報疑似民眾遭 詐騙,員警因而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恰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返家,告訴人見員警後表示不購買塔位,並匆忙進屋將 鐵捲門拉下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223、22 4頁),而被告嗣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看見警方到來,若 被告無施用不法所段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則被告見到警方到 來,理應會向前關懷客戶即告訴人發生何事,而非直覺聯想 警方到來係因自身關係,或者認為銷售不成即駕車離去,此 舉亦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代銷塔位業務 之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不實話術詐騙,給付本案款項, 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因而 給付本案款項。且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李晟瑞之介紹,而靠 行聖芯有限公司,原本不認告訴人,係因為友人楊婷婷無法 帶客戶前去現場,才代為幫忙等語,而被告與李晟瑞、楊婷 婷另因向他人佯以塔位加購、代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285至463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手法與前案手法相似,由 此可見,被告種種所辯稱,並無可採,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代為銷售塔位話術詐取告訴 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家中收入依靠配偶,一個月大 約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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