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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01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 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   被   告 戴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 0至1,500元價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置 放在其母親何素卿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警徵得 何素卿同意後,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 重0.0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查獲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 01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 ,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 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 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94-2025033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8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代 理 人 鄭美玲 債 務 人 吳孺(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吳桃(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金換(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耀宗(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雅雯(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雅婷(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蔡玉盞(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鴻鳴(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佳佳(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何素卿(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俊寬(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俊生(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欣瑩(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新玉(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吳桃(即吳金珍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吳金珍繼承人吳孺、陳吳桃、吳金換、吳耀宗、張雅雯 、張雅婷、蔡玉盞、吳鴻鳴、吳佳佳、何素卿、吳俊寬、吳俊生 、吳欣瑩、吳新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 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 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49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吳金珍之繼承人吳孺等13人換發債權憑證 ,惟查該債權憑證係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27號債權憑證 (原本院81年度票字第626號確定本票裁定)換發,而債權 人於8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債務人吳金珍已於77年3月14 日死亡,有債務人吳金珍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權 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故本院就債務人吳金珍所核發之81年度票字第62 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ULDV-114-司執-4087-2025021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與何素卿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住戶,前因細故產生 嫌隙,竟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打 踹踢何素卿之方式,致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 等傷害。嗣經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報警 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及警詢時之陳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 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再聲請傳喚新北市○○區○○路00○ 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主以證明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4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257頁、第259頁)。已經詢警 方陳報店主姓名張玄陽惟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不能調查,況經調查後述事證本 案待證事實已明,理由詳如後述,故此節無從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不在場,我沒有打她,告訴人又是證人, 隨她什麼鬼話連篇,她愛怎麼說就什麼說,這根本不公平的 法律等語。  2.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 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 汁排骨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 是「小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 管理員,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不讓我出去,我叫他走開說要 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 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 肚子。麵店老闆也在。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話報警。 不是我報案。我不知道麵店老闆聯絡方式,他好像沒有多久 之前過世了,我也不知道客人是誰。被告一貫作風都是一知 道報警就趕快跑回去躲在家裡,怎麼樣叫都不肯開門。警方 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醫生驗傷再回來 做筆錄,所以我就有去醫院看病。我跟被告之前就有糾紛。 因為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委有糾紛 ,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當然是一定要給看,之後又問 我有沒有錄音,我說不曉得,因為我才剛接任還不清楚到底 有沒有錄音功能。他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就記恨,說我是跟 前主委同謀害他。從此他只要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 始飆罵「小偷!」我又帶著小孩怕會被他傷害,每次要出來 我都會先問警衛他在不在?如果他不在我才敢帶著小孩出來 ,每天都過得提心吊膽,之後他又在我的車位上及周圍潑尿 ,我就自己洗一洗,可是隔天又潑尿,還是警衛跟我說不要 再洗了,他每天都來巡,如果我洗了他又會再潑1次尿,所 以我是過了很久我才自己去清洗。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 我在想應該要給他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 聲,他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詳確(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1頁),其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 相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其左耳、左腹局部 血紅,亦有警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即 經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經詢 警方陳報及提供用餐客人當日13時8分報案電話之事實,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4-7頁) ,勾稽證人鄭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話 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說 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話給 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跟排骨 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法認 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 。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被打的比 較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桌子。 桌子是我吃飯的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 子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鄭奕泰根本不認 識也認不出被告與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陳述內容僅對事不對 人,足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核其描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 前情相互印證幾近吻合,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以其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社區好像是旺築大樓,「(你們社區大樓是否曾經有位主委 叫何素卿?)我不知道」,「(【提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 0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你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 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 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 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 』有何意見?)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 自圓其說我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 ,我住大樓2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 道被誰A走,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 主委都是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 天理喔,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 我擋人財路當然死定了」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掩飾其 社區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殆無疑義。從而,尚難為被告辯 解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腹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 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 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 人成傷,實不足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衝突之歷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在家創業」,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指飛機、多段式省水龍 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0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 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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