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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何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18日止,合計之利息 約為32,877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8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4年2月18日 (320/365) 5% 32,876.71元 小計 32,876.71元 合計 782,877元

2025-02-24

TCDV-114-訴-68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何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 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 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4

TCDV-114-救-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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