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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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代位對被告何金生訴請損害賠 償。惟何金生已於起訴前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何金生已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 定,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0

TYEV-114-桃原保險小-1-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9號 債 權 人 林佩璇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林維辰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何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1919-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9號 債 權 人 林佩璇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林維辰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何金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聲請狀末債權人林維辰之簽名或蓋章。 ㈡陳報送達代收人為何? ㈢陳報債務人何金生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債務人「 何金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㈣繼承相關資料正本全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簡雅玲之 繼承人有無向戶籍地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㈤提出債務人何金生向簡雅玲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 、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 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何金生所有。 ㈥提出Line對話截圖係簡雅玲與何金生之間對話內容,及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1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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