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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17 2,67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美 髮店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此外無其他兼 職及收入(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3年10至12月薪資袋(調解卷第16、45至47、8 3頁;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 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11 3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13,100元、12,100元及11,850元,固 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6月生、現年4 3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2年,且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 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 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 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 、勞健保、工會會費、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 月共7,776元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3,899元(調解卷 第73頁),並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強 制險繳費收據、手機費繳款明細、學雜費繳費證明等(調解 卷第79至81、85至87、88、89至90頁)。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104年9月生,為現年13歲 、10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至53頁), 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收入狀況,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以3分之2比例負擔,應屬可採。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包 含補習費、學校費用、健保費等每月共3,899元之數額,並 未列計三餐費用及生活雜支,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目前為就 讀國小之年齡,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000元(聲請 人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10,997元加計兩人膳食費每月約 8,000元,再以3分之2之比例分擔)之範圍為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勞健保、工會會費、 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月共7,776元,經核均 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然其中膳食費每月3,000元低於一般 合理數額,應認係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而低列,且 支出項目中並未列計水、電、瓦斯、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則參酌一般支出之合理數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於1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7,0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認列為最低工資28,590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 27,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90元【計 算式: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7,000元=1,590元】。已不 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於113年11月間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債權總額為486,556元、同意分72期、每期還款6 ,757元或6,758元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10,25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 僅餘報廢獎勵金300元價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中華郵 政保單價值準備金42,246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5,917元,及 截至113年12月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 鄉農會、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富邦人壽 出具之保單解約金資料、郵局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報廢棄車回收行情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5、23、25至32、33、35、37、91至92頁;本院卷 第63至64、65至69、71至74、75至7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5022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記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輔 佐 人 林容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惟當日審理程序既 已終結,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及事證均已經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爰不再開 辯論,併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數罪,被告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審 酌之因素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竊取被害人財物及偽造署 押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刑度過 重,被告難以負擔;被告犯罪時之情況與一般違法行為情狀 態樣有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之主觀意識觀念,以及 行為當時的認知內容、心神狀況、主觀思考,亦未審酌被告 長期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與 檢察官進行協商,並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郭滌宇」之名義向警方報 案,復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 行敗露後,為躲避追查,再次冒用「郭滌宇」之名義接受 調查,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司法機關對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 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業 經分別發還由余佳玲、謝宗倫具領保管,暨考量被告迄未 取得余佳玲、謝宗倫及郭滌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余佳玲、謝宗倫陳明上開機車、腳踏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9,800元(見108偵22634卷第19至20 頁、第3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 輔佐人稱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4罪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 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雖陳稱有意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與檢察官 協商等語,惟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 故其和解無從實現,檢察官亦未表明有意願與被告進行協 商,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簡上-639-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相 對 人 林易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45-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余佳玲 兼上1人 送達代收人 黃明富 被 告 王水蒼 王錦上 王神助 王瑞謙 王瑞濠 紀金財 王年泰 王世界 王世圍 王界明 王心慧 王素英 王炎 王素娟 王文鈺 王素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55平方公尺,原 告2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4分之11、24分之11,而原告2人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3,000元【計算式:155×7 200×(11/24+11/24)=1,02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2人起訴時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16份,請將繕本逕寄其 他共有人,並提出已寄送之送達回執文件予法院。 三、請確認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王瑞豪」、「記金財」等2人 部分是否誤載?若有,請具狀更正。 四、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 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暨全體共有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4-補-20-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余佳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8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4 ,270元(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8棟19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19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 應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 告。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34,270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萬分之5= 134,2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45坪× (305,000元-160,000元)=3,255,250元】,猶請求本件134 ,27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3.0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嗣於112 年11月1日再繳納4,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29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登記面積23.07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62坪之金額為43,326元。  ㈧兩造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34,270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21至23頁)。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 之系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惟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 預定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 款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67至73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置於證物袋 中)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121頁),然上開資料 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 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 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 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 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 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 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    ,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75至7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至89、159至1 6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上 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影 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一 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 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之 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項 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 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延 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33,80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3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33,807元(計算式:289日×926,000元×萬分之5=133,807元 )。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 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3.0 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6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 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 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調 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14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34,27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 10元(即原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550元與減縮後聲明 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440元間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按減縮後聲明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經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1078-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52號 債 權 人 登偉金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佳玲 債 務 人 謝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52-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國稅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兩名子女、配偶)最近三個月內 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最近一個月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擔任美髮設計師之每月收入相關入帳 資料。(領現之簽收單據等) (二)另陳報聲請人所陳父親過世領取之國泰人壽死亡給付10,625 元係單筆給付,或固定每月之給付?另除上開收入外,是否 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 無,亦請說明之。 三、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與受扶養人( 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五、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9號 債 權 人 邱中木 債 務 人 余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4939-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3號 附民原告 余佳玲 附民被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0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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