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田宏浚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陳正乾、林世明、許經松、
黃文玲、田宏浚、林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經松、黃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40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
對許經松、黃文玲、林俊逸之訴(見附民卷第59頁);嗣原
告與林世明、陳正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399頁),
復就田宏浚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更正聲明如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
李青宸、陳建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110年4月
3日遭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伊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
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李祥洲
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帳戶內其中10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其系爭帳戶提
領100萬元轉交與陳建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翰向伊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過大
,倘於單一或有限帳戶進出,恐遭國稅局關注,故希望伊提
供銀行帳戶,並配合提領投資報酬。伊因信賴陳建翰及其提
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按其要求提領款項。而上開情節
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按取款次數計算報酬有異,伊對提領金
額乃詐欺款項並不知情,僅認自己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主
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出於過失而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損
害發生及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亦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李祥
洲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100萬元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陳建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
告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翰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誤信陳建翰確係買賣虛擬貨幣,為參與虛擬
貨幣之投資買賣,提供系爭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再按陳建
翰之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
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另案警詢時自陳:陳建翰問我要不要
做業外收入,只要負責到銀行提領匯款轉交給他,可獲利過
手金額5%。陳建翰一直強調其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取款,因交
易金額很大,若存放帳戶太久,可能會被圈存,故需每天領
款轉交公司。陳建翰會告知幾點有多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
再臨櫃領款。我及配偶洪芷茜約幫忙取款1個月,次數超過2
0次,金額超過1,000餘萬元,獲利10餘萬元,故實際獲利大
約過手金額1%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察大隊中市刑五字
第11000277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刑大警卷】第15、17
、24頁);復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陳稱:陳建翰向我表示
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
人黃于珊、葉芯寧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陳建翰說他在買
賣虛擬貨幣,進出金額很大,他報我們賺錢。若我們提供帳
戶給他使用並領取款項,會給提款金額1%報酬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04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4號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8頁所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知名之他人匯
款,並負責提領款項,以賺取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之報酬,
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不固定之幣值交易價差迥異
,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按領款次數或金額比例獲取報酬之犯罪
方式相符。
㈣又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23日15時4分許,匯入本件100萬元後
,被告旋於同日16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轉交與陳
建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於為本件領款行為前,另案被害人楊壁蕙之
款項49萬9,000元、85萬元,分別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
同月6日10時51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分別於
同日15時9分、12時13分許臨櫃全數提領;於110年4月6日14
時25分許,被害人黃巧綾、葉乃禎之款項94萬5,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亦旋於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全額
現金交付與陳建翰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6至3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可見
被告於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要與實務上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
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於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多於贓款入戶後盡速提領或
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運作手法相符。核以被
告於警詢中稱:陳建翰跟我說因金額很大,如果存放帳戶太
久,可能會被圈存鎖住,所以都會叫我點領出來等語(見中
刑大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系爭帳戶遭圈
存凍結,而依陳建翰之指示迅速取款。
㈤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多數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如個人帳戶內資金為正常
交易或合法所得,金融機關亦無僅因金額較高即圈存帳戶,
禁止帳戶申設人提領現金之權利及必要。而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猖獗,多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其不法犯罪所得,且為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多迅速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以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及確保獲取犯罪所得,類此層出不窮之詐欺
手法,業經新聞媒體屢次報導。且政府機關亦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避免淪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於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用品銷售工作
(見本院卷第21、31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
應具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常識,且知曉上述詐騙手法,主觀
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高額金錢,並予以提
領轉交,可能已參與詐欺集團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行為。
參以被告迭於警詢中陳稱: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訴陳建翰
沒有在用的系爭帳戶,過幾天後,陳建翰跟我說幾點會有多
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再去臨櫃取款並交付給陳建翰,我大
概作了1個禮拜也領到薪水,就介紹我太太一起做。我一開
始不太相信,是陳建翰多次約我,也說他會與幣商見面,我
後來相信他等語(見中刑大警炫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7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
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則縱然被告非明知提領金額乃詐欺款
項,然其既可預見該情事而為之,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
,洵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
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原告雖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
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CHDV-113-訴-127-202503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