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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豪明知其與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判 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23分18秒通話內 容在談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由劉家豪向許家豪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間6時4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劉家豪交付5 ,000元現金給許家豪,許家豪則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家豪, 雙方完成愷他命交易。詎劉家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 月3日下午3時許,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53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 身分至宜蘭地院第3法庭應訊,供前具結後,關於其有無以5 ,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 審審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上訴 狀記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顯有不實及不足(見本院 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否認偽證犯行。訊據被告於113 年6月6日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宜蘭地 院所述實在,偵查中證詞冤枉許家豪,因為警察說有人咬許 家豪,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怕被羈押,所以指證許家豪 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 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至宜蘭地 院第3法庭應訊,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乙情,有被告10 8年9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訴533卷一,第 138至155頁反面、第158頁)。   ㈡、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許家豪的是0000000000,附表二是我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 的通話紀錄及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112他871號卷,第6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豪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查扣的門號0 000000000的IPHONE手機是我聯絡講電話使用,附表二是我 與劉家豪要約去吃飯的通話內容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 0866卷,第15頁、第16至17頁),被告與許家豪警詢時對附 表二通話內容意涵所持說詞雖有不同,惟渠等就於附表二所 示通話時間,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之對話,均未否認,且 有宜蘭地院107年聲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107年6月25日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1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10 9上訴1236卷,第268至271頁)。 ㈢、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許家豪在確認其通話之對象為 被告後,立即向被告稱「你只能先拿5千」,被告則於通話 中允諾,顯然許家豪知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 來電之目的,被告亦明瞭許家豪所指「你只能先拿5千」之 意涵,兩人默契十足,否則兩人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之 初未曾提及數量、拿取何項物品,雙方豈能在通話不久即瞭 解「你只能先拿5千」之意涵。而許家豪所稱「你只能先拿5 千」,以社會觀念衡諸其用語意涵,許家豪顯然在回應被告 先前請求,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確曾 向許家豪表示欲拿取某項物品,許家豪在確認後答覆被告可 交付之數量,復經被告在電話中允諾。 ㈣、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我先以FB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許 家豪,內容是要跟許家豪買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通話結束 後,我沒有跟許家豪交易,我是隔天才跟許家豪交易,附表 二編號2是我要跟許家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通話紀錄 ,電話結束後,約18時40分許,我就跟許家豪約在○○鎮○○路 食神餐飲店的道路,以現金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抵 癮,其他4通電話是我跟許家豪在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 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42頁正面),於107年9月6日偵 訊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我向許家豪買的,我以手機0000 000000跟許家豪0000000000聯絡,跟他約在○○鎮○○路000號 旁,直接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許家豪購買5,000元愷 他命,附表二編號2(即筆錄內所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 就是討論該次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112他871號卷,第6 至7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其以5,000元向許家豪購 買愷他命,交易地點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 店旁。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恰與附表 二編號2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曾 向許家豪傳達欲拿取物品之意思相符,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通話內容之用字精簡、被告與許家豪明確知悉「你只能先拿 5千」之含意,亦與毒品交易中,以買賣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暗語或用詞表達交易毒品,避免在電話中談論過多而曝露犯 罪跡證之常理相符。是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所指 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證人身分稱:我有跟許家豪借錢,沒有 簽借據,許家豪在熊抱(應為熊飽)鍋物見面時給我5,000 元,警察提供譯文給我看時,我很緊張,警察沒有給我看全 部譯文,所以沒有提到5,000元是借款,如果給我看全部, 我就會想起來。我在筆錄簽名時有看全部譯文,我怕被收押 ,所以沒有推翻我的供述等語(見訴533卷一,第143頁反面 至147頁正面),是被告於108年9月3日審理稱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在向許家豪借款5,000元,且許家豪在熊飽鍋物交付5 ,000元予被告。惟證人許家豪於108年12月31日以被告身分 審理供稱:在熊飽鍋物我沒有拿5,000元給劉家豪,是劉家 豪本來要還我的錢,後來劉家豪沒有給我5,000元,在熊飽 鍋物也都沒有提到5,000元的事情。通訊譯文中『你只能先拿 5,000』中的『你』指余嘉豪,余家豪只能拿5千給我,因為他 有跟我說這個月無法還1萬,所以他要還我5千,因為他之前 聯絡我無法拿1萬元給我,只能先拿5千元給我等語(見訴53 3卷二,第78至80頁),足認許家豪不但未言及借款5,000元 給被告乙事,反而是供稱被告欲還款,果被告所稱借款屬實 ,身為債權人之許家豪實無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且若 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為借款5,000元,被告理應在接受警詢 或偵訊之初即供出真相,以免許家豪蒙受不白之冤,其遲至 審理中始娓娓道來欲還原真相,不但須費心解釋,更無端背 負誣陷友人之罵名,豈是出自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為,難認 被告108年9月3日審理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㈥、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 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 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後,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 旁向許家豪以5,000元購入愷他命,且與許家豪於該日根本 無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卻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 宜蘭地院以證人身分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之 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在宜蘭地院的證 詞是要袒護許家豪,我承認偽證,實際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 那邊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見被告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 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 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於許家豪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有無以5,00 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關係許家豪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 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許家豪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審判結果,雖其虛偽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仍 對許家豪為有罪判決,有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 在卷可按(見113偵1568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依前揭 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之虛偽證 述,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原審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附表一編 號2、3部分虛偽證述,經被告為承認之表示,有原審113年9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故被 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9日審理時自白 偽證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惟 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4日駁回許家豪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13偵1568號卷,第18至19頁),是 被告原審自白犯行之時間在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其偽證犯行有害國 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 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工地工作等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裁量之刑 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卷頁出處 1 辯護人問:所以你於警詢表示許家豪於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販賣愷他命給你,並非事實? 被告答:並非事實。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2頁。 2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G2譯文6月25日6時23分18秒譯文「你問許家豪【你在哪】、【怎麼都不存我電話】、許家豪說【你只能先拿五千】」是指什麼東西? 被告答:那時候我有跟他借錢。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 3 檢察官問:許家豪真的有拿五千元給你? 被告答:有,他借我五千。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5分4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是誰? B:劉家豪。 A:喔。 B:你看FB啦,你幹嘛不接。 A:好,我看一下。  2 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18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誰? B:我家豪。 A:喔。 B:你怎麼都不存我電話。 A:你只能先拿5千。 B:可以,先來店裡吧。 A:喔,你要等我一下。 B:沒關係。 A:我以為你是冬山的家豪。 B:他還沒出來吧。 A:另外一個家豪。 B:還有另外一個?游家豪喔。 A:家豪數不清啦。 B:你多久到? A:20分鐘。 B:好。  3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裡了。 A: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4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4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了? A:要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5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52分3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們剛下蘭陽橋。 B:你們最好是給我快一點。 A:我已經快到麥當勞了。 B:你跟著導航走就好。 A:好。  6 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0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把那個放在電視上面喔。 B:不行啦,你把那個拿出去外場,給他們隨便一個就好。 A:喔。 B:放在那邊,那些弟弟妹妹很狂的,一定會吃掉。 A:喔,不是給他們吃的喔。 B:對。 A:好。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嘉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余嘉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豪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居所內飲用啤酒,仍   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  查,經 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交簡-14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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