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尚鴻涉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2台,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
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台(其內之IC板2片業已由本院於前揭
判決宣告沒收),為被告與顧客操作對賭之賭博器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
受託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上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自應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
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CHDM-113-單聲沒-4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