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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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4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甫 陳昱達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4-虎小-42-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余明哲 王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2,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票-34641-202503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明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情人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 同日23時30分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日)0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擊謝秉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續撞後方之消防栓。嗣經謝秉儒之友人報警處理,警 方據報到場後,並於翌日0時19分許,經警測得余明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秉儒、證人即消防栓之管理人林威助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駕籍、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尤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遠高於 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本案更發生碰撞放他人財產之情形 ,又其力道撞擊之大,而使得遭碰撞之車輛車頭損壞情形嚴 重,更導致該車輛撞擊其後方之消防栓,亦使消防栓因撞擊 而損壞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存卷可證,堪認其 本案犯行確已危害他人財產,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8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5號、第8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季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余明哲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1 3分許,無償受余明哲之委託,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 約35公克)之價格,遂以LINE聯絡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 死亡)詢價,並回覆甲基安非他命1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余明哲同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 ,楊季蓁即於同(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余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居所樓下,再偕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余明哲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下,並持余明哲所交 付之現金5萬2,000元,上樓向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後 ,再下樓交與余明哲,以便利、助益余明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6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1935 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366至371頁),核與證人余明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第10至11頁、56 至57頁),且經證人林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 卷第43至45、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在 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至17頁)、余明哲手機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與余 明哲在道路上各自騎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1541 卷第28頁)、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81541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明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查:    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 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 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 ,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 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 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 ,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買貴賣,或買 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 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 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 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 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 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 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 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證人余明哲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余明哲於同日18時13分許先傳送:「問一下1台多少 」、「要好的」、「要試喔」,被告則回覆:「你要的 還你朋友要的」,余明哲回答:「我要的」、「問的怎 樣」、「多少」,被告回傳其與暱稱「瑩」之人對話紀 錄擷圖1張(即鍾瑩詢問被告「摁你問他多少接受」) ,余明哲再問:「去那裡」,被告回稱:「我在你家樓 下,拿根下來吧」、「菸」,余明哲又問:「你朋友在 哪裡」,被告回覆:「板橋」,余明哲回以:「如果OK ,就沒有問題了」、「多少錢」,被告則稱:「她問你 多少能接受」、「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 息)、「快下來啊」等訊息,此有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足見 余明哲先委託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上開毒品價格。    ⒊證人余明哲於警詢中證述:(你與被告即「阿耀」於112 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係為何意?)我要購買1台(3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介 紹,他說有認識1個住板橋在賣的,然後被告到我家樓 下見面時,說對方1台安非他命要賣5萬2,000元,我就 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老婆林明兒跟著被告的機車 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内,那天是晚上,我忘 記藥頭住幾號,到達後被告說我不能上去,他就拿錢上 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再下樓拿給我,我沒看過賣安非 他命藥頭的長相,我也不認識,因為都是被告去接洽。 本次有交易成功,我拿5萬2,000元給被告,他再幫我去 跟藥頭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成 ,他是跟我說他沒有等語(偵81541卷第11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本來要跟被告一起上樓找藥 頭,但被告說我不能上去,所以我在樓下等,並且把現 金5萬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拿錢上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 35公克,再下樓拿給我,他把整包的安非他命交我,我 今日被扣到的殘渣袋裡的毒品就是向被告本次購買的毒 品等語(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證人余明哲於 112年5月17日為警扣押之殘渣袋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 1541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余明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上開余明哲與被告於 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余明哲問我「你那邊問的到嗎 ?」我說「我問看看」,我記得鍾瑩報給我價錢後,我 直接貼圖給余明哲看,而對話紀錄中沒有顯示價錢,是 因為鍾瑩傳給我的貼圖被我回收掉,即偵81541卷第27 頁背面之圖21,我向余明哲表示鍾瑩的價格為5萬2千元 ,余明哲同意此價格購買,並無討價還價,且余明哲知 道我另外以2千元向鍾瑩買1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鍾瑩把 我的毒品跟余明哲的毒品一起放在一般紙菸盒裡面,我 拿到菸盒之後,走過去余明哲那邊把菸盒打開,余明哲 把我的那1包l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余明哲拿箸菸盒含1 台的安非他命離開。我幫余明哲購買1台安非他命,沒 有好處,因為我們都是同事,會互相幫忙。我平常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千元。我曾經跟鍾瑩購買安非他 命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核與上開余明 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回答余明哲:「 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息)乙節相符(偵8 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參以本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 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院:另案被告鍾瑩業 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萬華分局113年8月12日北 市警分刑字第1133051455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0、351至352頁)。    ⒌由上可知,余明哲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遂以LINE委託 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售價,並將鍾瑩 所傳送報價甲基安非他命1台為5萬2,000元之售價訊息 ,逕以「截圖方式」轉傳予余明哲知悉,余明哲遂同意 此價格而成交,被告並無從中掩飾其與鍾瑩磋商毒品交 易金額及數量之機會以牟利,嗣被告上樓將李明哲交付 之現金5萬2,000元轉交鍾瑩後,鍾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1台交付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給李明哲。是被告無償受 李明哲之委託,出面向鍾瑩代購甲基安非他他命1台, 尚難逕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以2,000元向鍾 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余明哲以5萬2,000元向 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經換算後, 余明哲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1,486元向鍾瑩購買( 計算式:52000元÷35公克=1486元),是被告本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顯然更高於李明哲所購買之單價 ,益見被告於本案中確無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為李 明哲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且未從中牟利,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本件檢察 官起訴及論告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 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本 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 院另案被告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 月12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報告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供出毒品來源「鍾瑩」因而查獲。則被告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 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另被告 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輕。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⒋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受李明哲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 ,以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數量甚多,且價金5萬2千元 ,價值非微,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物,且以該手機與李明哲、鍾瑩聯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偵71935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 在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 至17頁)、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 至2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是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Redmi Note 9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2 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3 鏟管1個 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0-20241114-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鐘志偉 相 對 人 余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莿桐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12月26日 10,000元 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02 107年12月26日 10,000元 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03 107年12月26日 10,000元 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3年2月12日 50,000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2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票-671-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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