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余昱霖
翁百毅
潘士奇
被 告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藍澄雄變更為李建旻
,並經李建旻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
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清泉路往東大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清泉路電桿05702
前時,因未依標線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訴外人廖欽煌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楊翰翔,沿清泉路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4,770元。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434,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4,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警方初判表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前後
二次所預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報價金額不同。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且衡諸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與兼括小客車在內之客
車之最低使用年限情形相同),並佐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
明細表關於汽車(即包括特種車輛、客車、貨車等車輛在內
)最低使用年限及得予報廢之規定,與計算動產折舊率尚有
不同等情以觀,堪認採前述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即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自用小客車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
之零件折舊,並無不當。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
(106年9月1日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
,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
2,434,77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
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下稱第二次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惟參酌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系爭車
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修繕費用2,177,211元(包括零件費用2,071,992元及工資
105,219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單】,與第二次估價單之維
修項目互核實質並無差異,且第一次估價單之報價申請日期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自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預估修繕
費用為可採。基此,依第一次估價單所載前揭預估修繕費用
2,177,211元,其中零件費用2,071,99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07,199元(計算式:2,071,992×1/10=207,199,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5,219元,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2,418元(207,199+1
05,219=312,41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2,418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2,41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簡-46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