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DEV-113-沙簡-467-2025030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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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余昱霖 翁百毅 潘士奇 被 告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藍澄雄變更為李建旻,並經李建旻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往東大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清泉路電桿05702前時,因未依標線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訴外人廖欽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楊翰翔,沿清泉路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4,77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34,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警方初判表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前後二次所預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報價金額不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衡諸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與兼括小客車在內之客車之最低使用年限情形相同),並佐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關於汽車(即包括特種車輛、客車、貨車等車輛在內)最低使用年限及得予報廢之規定,與計算動產折舊率尚有不同等情以觀,堪認採前述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自用小客車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折舊,並無不當。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106年9月1日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2,434,77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下稱第二次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惟參酌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2月28日;修繕費用2,177,211元(包括零件費用2,071,992元及工資105,219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單】,與第二次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互核實質並無差異,且第一次估價單之報價申請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自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預估修繕費用為可採。基此,依第一次估價單所載前揭預估修繕費用2,177,211元,其中零件費用2,071,99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7,199元(計算式:2,071,992×1/10=207,19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5,219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2,418元(207,199+105,219=312,41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2,41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2,41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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