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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同監受刑人 ,不滿多次告誡告訴人洗手後勿觸及自己毛巾,告訴人仍再 為之,致其未能克制個人情緒,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鈍傷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 雖坦認犯行,然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其傷害行 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 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余晟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晟瑋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43分許止,在法務部○○○○○○○二舍下五房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持水杯丟擲、徒手毆打頭部、撕破內衣等方式攻 擊林伯彥,致林伯彥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鈍傷、無立即性出 血、無明顯骨折、持續觀察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林伯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晟瑋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伯彥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其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80491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2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法務部○○○○○○○114年1月24日南監戒字第114050523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林伯彥戒護外醫明細表、戒護外醫紀錄、內外傷相片紀錄表、法務部○○○○○○○區隔調查舍證物紀錄表、本案相關調查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晟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1160-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莊月圓 訴訟代理人 莊訓貴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及警員來電,謊稱伊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許、13 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25萬元,共80萬元交 付予暱稱「五線」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即訴外人葉育瑋、陳鈺荃(00年0月生,行為時尚 未成年)、余晟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余晟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另 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 已受償,伊前另曾對余晟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經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判決認定在案,但尚未受償,而被 告斯時為余晟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80萬元予該集團 取款車手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7-86頁)。又余晟瑋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同年2月5日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任其法 定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余晟瑋行為時雖已年滿19 歲,依當時民法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督及管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 ,則被告自應與余晟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及第280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因郭政育、葉育瑋、余晟 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 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 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及暱稱 「五線」之人內部分擔額應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 ÷4=200,000),而原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40萬元、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受償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8頁),是原告得再向余晟瑋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400,000-200,000=200,000 )。再被告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 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147-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洪靖雯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晟瑋 郭政育 葉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晟瑋、郭政育、葉育瑋(下稱余晟瑋、郭 政育、葉育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警員 名義,向伊佯稱涉及洗錢,需交付款項供調查,致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款、自稱員警之郭政 育,郭政育再將該筆50萬元交付一同前往之葉育瑋,其後由 葉育瑋將該筆50萬元交付余晟瑋。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余晟瑋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三、郭政育、葉育瑋則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件確由郭政育出面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交付葉育瑋, 再由葉育瑋轉交給余晟瑋。惟上開50萬元最後係由余晟瑋取 走,其等並未獲得任何金錢,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其等與余晟瑋連帶賠償5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0萬元,由郭政育出 面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付葉育瑋,再由葉育瑋轉交給余晟瑋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 等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復均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上 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余 晟瑋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郭政育、葉育瑋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73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 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復分別依指示收取上 開詐騙所得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萬 元,即無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 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至郭政育、葉育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既參與本件詐騙行 為,復依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顯與余晟瑋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對原告詐騙之 共同行為人,自應與余晟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郭政育、葉育瑋徒以其等最後未獲得任何金錢,即遽 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499-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劉貴源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3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來電,謊稱伊涉及洗 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 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交付予暱稱「五線」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即訴外人郭政育、葉育瑋 、余晟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致伊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上述取款車手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182號、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 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且伊已與葉育瑋、郭政育分別以3萬元 、14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斯時為余晟瑋之法定代理人,依 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38萬元予該集團 取款車手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卷第11至2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可 憑(卷第49至58、75至87頁)。又余晟瑋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於同年2月5日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任其法定 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卷第33至37頁),是余晟瑋行為時雖已年滿19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監督及管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自應與余晟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 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因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內部分擔額應為95,000元(計算式:380,000÷4=95,000),而原告已與葉育瑋、郭政育分別以3萬元、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自葉育瑋受償3萬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卷第92至9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4至95頁),故就葉育瑋低於其等內部分擔額之差額65,000元及已受償30,000元,計為95,000元部分(計算式:65,000+30,000=95,000),即分別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74條規定適用,並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至郭政育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內部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應僅生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分文未償,亦無同法第274條規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葉育瑋、郭政育和解後,得再向余晟瑋請求賠償金額為285,000元(計算式:380,000-95,000=285,000)。再被告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簡-183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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