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黃廣達
被 告 謝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未請求利息,嗣追加請求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更正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合會部分之詐欺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蕭福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
在臺中市南屯區經營自助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前居所聚會打牌,因而認識到該處用餐、打牌之原告及
訴外人余玉春、許淑津、彭亮菱、陳瑀芬、李淑華、陳錚椒
、林旻毅、廖英妨夫妻等友人,被告並自任合會會首,陸續
召集上開友人參與該合會。嗣被告因遭他人倒債,缺錢周轉
,為解決自己資金週轉之困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其明知自己實際並無投資法拍屋,亦無投資樹
森工廠,竟利用其子蕭元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另一子蕭堂村(已歿)曾任
職之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樹森工廠)之情況,
在其前居所,於106年10月10日向原告佯稱:伊需資金投資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之法拍屋、樹森工廠,借款予伊,可分
得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共交付新臺幣(
下同)2,3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
無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
被告所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就其加
諸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3-訴-285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