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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陳惠珍 (住所詳卷) 被 告 許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並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於同日後之同年0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台鐵汐止車站前,交付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原告稱交付 金融卡且告知密碼,可協助其製造金流,以利小額貸款,並 提供取件人姓名「余瑞庭」、取件人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資訊 ,供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6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保運門市,輸入上述取件人資訊,取得交貨便「K00000000- 000號」代碼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卡5張(5間金融機構及卡號分別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金融卡),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再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告知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其後上述金融卡之帳戶均經列 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原告於系爭金融卡內之存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7,383元,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 47,3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並未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有人拿伊 的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系爭SIM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執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SIM卡之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按:至於原告因提供系 爭金融卡予不熟識之人,所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05、2506、2507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固辯稱: 伊未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有人拿伊的 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系爭SIM卡云云。然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 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 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 此為當然之理。無論被告係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系爭SIM 卡之門號,或係將系爭SIM卡之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按:被 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SIM卡曾於汐止火車站借予不熟 識之有人使用),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將系爭SIM卡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 風險發生,自有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是以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SIM卡 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 詐欺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之損害,自屬有據(遑論民事之侵權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得成立)。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金融卡及明 細表,暨上開偵卷所附之交易明細,其上餘額(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盜領之金額),合計僅有46,686元(計算式:6072+3 7170+0000-0000+110+2595+989),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46,6 86元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6,686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附民卷頁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違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基小-13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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