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基小-1332-20241009-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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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陳惠珍 (住所詳卷) 被 告 許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並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於同日後之同年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台鐵汐止車站前,交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原告稱交付金融卡且告知密碼,可協助其製造金流,以利小額貸款,並提供取件人姓名「余瑞庭」、取件人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資訊,供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運門市,輸入上述取件人資訊,取得交貨便「K00000000-000號」代碼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5張(5間金融機構及卡號分別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其後上述金融卡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原告於系爭金融卡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383元,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47,3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並未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有人拿伊的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系爭SIM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執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SIM卡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按:至於原告因提供系爭金融卡予不熟識之人,所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2506、2507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固辯稱:伊未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有人拿伊的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系爭SIM卡云云。然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無論被告係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系爭SIM卡之門號,或係將系爭SIM卡之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按: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SIM卡曾於汐止火車站借予不熟識之有人使用),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將系爭SIM卡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是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損害,自屬有據(遑論民事之侵權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成立)。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金融卡及明細表,暨上開偵卷所附之交易明細,其上餘額(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盜領之金額),合計僅有46,686元(計算式:6072+37170+0000-0000+110+2595+989),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46,686元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6,686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附民卷頁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違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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