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
副、Airpods Pro保護套、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
品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耳機1個」之
記載更正為:「耳機1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信
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施博瀚財物之犯行,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Airpods
Pro保護套、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各1個
(合計價值新臺幣7,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被 告 林信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伏於民國113年1月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前,見施博瀚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案汽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博瀚所有放置本案汽車內之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護套1個、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8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施博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為證人施博瀚家庭企業名下之車輛,被告利用本案汽車車窗開啟之機會,竊取本案汽車內物品,包含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護套1個及保養品1個等事實。 3 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汽車內物品之事實。 4 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汽車為證人施博瀚家庭企業(公司名稱詳卷)名下車輛之事實。 5 ㈠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及發票明細 ㈡蝦皮網路商場訂單頁面擷圖 證明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399元)、Airpods Pro耳機1個(價值6,090元)、Airpods Pro保護套1個(價值306元)、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價值1,005元)均為證人施博瀚購買之物等事實。 6 Airpods Pro定位擷圖 證明證人施博瀚所有 之Airpods Pro耳機已脫離證人施博瀚之管領支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
護套1個及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均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PCDM-114-審簡-5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