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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2年 12月2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72號 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2749號函及附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4日綠法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附件、台新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年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99 號函及附件、GASH回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29日一卡通字第113012913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 網字第11306052號函及附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620099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附表一)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二 )。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利益,竟詐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1萬5,963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 告因詐欺取得之11萬5,963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97號   被   告 蔡旗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旗麟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玉龍取得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 造」(moLo門號登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前開門號之申登人為黃薏倢(原名:黃玉秋),黃薏倢 於申辦完前開門號後,即把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予劉玉龍之 妹劉玉鳳,再由劉玉鳳將SIM卡交由劉玉龍使用,而申登「 未來創造」之星城帳號。 ㈡、後蔡旗麟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戰芷妮聯絡,並向戰芷妮佯稱:可幫忙把信用卡開出10萬元 的單,可以額外拿錢云云,致戰芷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蔡旗 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 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蔡旗麟指定之帳戶,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430451*****436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 供蔡旗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而蔡旗麟雖有於過程中,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及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少許金額退予戰芷妮,然嗣後即拒不聯絡,戰芷妮始知 遭騙。 二、案經戰芷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劉玉龍提供之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⑶、證明有收得告訴人透過LINE PAY MONEY所匯12筆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戰芷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幫忙小額代收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承諾告訴人訂金2萬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將其身分資料及其聯邦商業銀行存摺照片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 PAY MONEY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沈昭緯之星城遊戲暱稱為「美可」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沈昭緯有販賣星城遊戲幣予暱稱「未來創造」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實踐,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證人沈昭緯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85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證人黃薏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黃薏倢(原名:黃麗秋)所申辦,且其嗣後將之提供予證人劉玉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劉玉鳳上開門號提供予證人劉玉龍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劉玉龍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8 證人劉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9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份 10 星城暱稱「未來創造」之會員申請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網字第11010056號函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各1份 ⑴、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有與暱稱「美可」即證人沈昭緯多次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11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綠客字第1100000038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位址:「114.137.43.23」)各1份 ⑴、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而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4項目,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辦人為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余麗娟之事實。 12 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0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⑴、證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本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萬5,963元(計算式:11萬4,4 50元+5萬元-4萬8,487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2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 110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 110年9月20日17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0元 4 110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110年9月22日6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0年9月23日14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4日3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24日14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明忠,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案件偵辦中) 12 110年9月24日17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3 110年9月24日17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4 110年9月24日20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5 110年9月25日6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16 110年9月25日7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17 110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18 110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19 110年9月28日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0 110年9月28日7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1 110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500元 22 110年9月28日21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23 110年9月29日15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4 110年9月29日16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6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110年9月29日16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4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100年9月30日9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8 110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00元 29 110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1 110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2 110年10月2日20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元 33 110年10月2日21時3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10月3日0時2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11萬4,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0時16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2 110年9月19日0時17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3 110年9月19日5時57分 信用卡消費(GASH) 8,000元 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登人:余麗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4 110年9月19日16時49分 信用卡消費(GASH) 2,000元 總計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2 110年9月18日13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947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9月18日14時1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9月18日22時4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3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9月21日5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1日13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7 110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1日17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9 110年9月23日16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1 110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24日11時2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24日14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24日16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0年9月30日8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6 110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2,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Ipass轉帳 2,000元 Ipass轉帳 18 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4萬8,487元

2025-03-29

TYDM-113-簡-33-2025032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 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豪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 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 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 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 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 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 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 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 Sto 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 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 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 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 Store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 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 」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 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 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 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 ,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 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 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 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黃弘傑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 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 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 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 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胡盛金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 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 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 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 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 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 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 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 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 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 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訴-728-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 被 告 余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源,本件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後為吳柏毅,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可 佐,並經吳柏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優泉小鎮社區(系爭社區)依法於110年9月24日經決 議成立,並於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之管理委員會, 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得按房屋總坪數向區分所 有權人按月收取管理費。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前開管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詎被告均未繳納,積欠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共24期 管理費5萬4,000元(計算式:2,250元×24=5萬4,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一期客戶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繳納 之「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係由建商(即訴外人楓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商)而非原告所收取;且系 爭社區在110年10月前是由系爭建商管理,而系爭建商迄未 與原告交接公共基金,原告係在110年9月24日經決議成立、 110年12月27日取得報備證明後,決議自111年4月起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11年4月起算 ,並未涵蓋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 二、被告曾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前於107年 11月29日向系爭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向其預納3萬4,800 元管理費,因此被告應僅欠繳1萬9,2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 :5萬4,000元-3萬4,800元=1萬9,200元),對原告其餘主張 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 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 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應繳納每月管理費2,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2,250元之管理費。 ㈢、被告固辯稱其自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應 扣除其先前交予系爭建商之3萬4,800元等語,並提出一期客 戶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載「5個月管理費3萬4,800元」,見 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給付之對象 為系爭建商,上開「5個月管理費」亦可能為系爭建商就其 代管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收之管理維護費 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繼續免除對原 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 年9月24日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訂定社區管理 規約後,原告自111年4月(7個月後)始依管理規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每月2,250元管理費,是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管理 費之期間與被告主張已預繳之部分無涉,實非無稽,則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小-1929-20250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 爭執,原告A01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 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 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 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 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 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 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 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 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 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91,485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 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 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 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 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 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 萬元=51,0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 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 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 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斯時 上未掛上招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 、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 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 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 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 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 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 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萬元)。 (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 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 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 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 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 )、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 詢資料等為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 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 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 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 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 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 。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 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 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 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 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簡-2057-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家 張士榤 鄧詩怡 張順超 廖緯濬 陳奇龍 康誌恩 詹育璿 蕭晨睿 尤朝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劉士 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鄧湘霏 、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米娟涉 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 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 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多次進 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尚 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證人待 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莞、盧 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黎國 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追加 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相 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繫屬2年7月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398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1日繫 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審理(下稱本案)。然 查,本案被告多達10人,除被告陳宏家、張順超、陳奇龍 外,其餘均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 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並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 案件之被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 案被告陳宏家、張順超、陳奇龍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 就原起訴案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 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全部被告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勢將聲請調查證據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嚴重 延宕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 案不符合追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訴-165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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