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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李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應以仲裁程序為 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起妨 訴抗辯,故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嗣本件經仲裁程序 後,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經兩造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據此,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1660-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訴訟代理人 蔡宇枻 被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因合約如有 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4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 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06

TPHV-114-聲-33-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5

TPHV-114-上-106-2025022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 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即被告 侯尊中、張哲瑋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 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張哲瑋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 正當理由,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㈠㈡被告侯尊中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4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部分,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罪 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判決認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院1 0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被告侯尊中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再抗告,被告侯尊中即仍得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 職權一情,顯有違誤。  ⒉被告張哲偉有切結不得擅自更改臺灣富驛公司之硬體、軟體 及網路設定,其更改網域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行為違反與 臺灣富驛公司簽訂之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書一情,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本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18號判決認定,縱認被告侯尊中斯時仍為總經理及董事 長,是否有權未經董事會決議單獨指示被告張哲偉可不用遵 守切結書之規定,均非無疑義。  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2人為維護經營權尚非無正當理由,然被告 2人係將臺灣富驛公司之網域地址、聯絡電話變更為已早於 民國106年5月31日退出臺灣富驛公司加盟店且與臺灣富驛公 司有經營競爭關係之野柳泊逸渡假酒店,顯然損害臺灣富驛 公司之利益,且變更網域聯繫資訊本就無法達成「維護訂房 系統運作正常」之目的,僅具有妨害合法經營團隊與亞太電 信聯繫,使合法經營團隊無法管理系爭網域,以及妨害合法 經營團隊與有意購買系爭網域使用權之人聯繫,使合法經營 團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網域之效果,被告2人辯稱所為係為 維護訂房安全之手段,毫無足採。  ⒋刑法背信罪雖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然網域係屬有價值之財 產利益,以網域名稱使用權作為交易之客體,亦即將網域名 稱使用權移轉讓與他人之情形,在世界各國已經是屢見不鮮 ,而且往往有很高之交易價值,學者及外國司法實務亦認網 域名稱屬於財產權,而且可以成為繼承之客體(參見大法官 謝銘洋論著,論網域名稱之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27 ,17至60頁),是以臺灣富釋公司長久經營之網域地址若反 遭他人使用,確屬於一種財產上損害,是原審判決謂臺灣富 驛公司並無損害或此無關財產上損害之認定,尚屬速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工作底稿係存於簽證會計師,公司及公司會計人員並無法看 到工作底稿,被告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記載「代墊王明正」 ,顯然就是在誤導,讓人認為此應收款之對象即為公司之前 董事長王明正,公司替王明正代為付款,是被告指示會計人 員如此記載,顯然是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隱匿自己債務, 在會計事項不實登載用以誤導甚明。參以,倘被告侯尊中在 會計事項上有其他應收款之科目,何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所附之其他應收款之日記帳(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第123、125、127頁)未見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一 之一之股東往來轉其他應收款紀錄,顯見被告侯尊中確有隱 匿自己之債務。  ⒉況且被告侯尊中既稱是自己為野柳渡假村公司裝修墊款,且 認為應由王明正支付,要向其追討,因此記載代墊王明正等 語。果若如此,起訴書附表一及一之一共新臺幣(下同)1 億4,700萬元理應是由其付款,非由野柳渡假村公司付款, 何以不論依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三105至107頁之股東往 來明細分類帳、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二第139至第186頁 之股東往來分類帳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均係野柳渡假村公 司金錢匯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帳戶(此交易明細即附表 一及一之一金額之交易明細),其說詞顯與客觀證據矛盾, 不符經驗法則,且由交易明細可知,野柳渡假公司有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進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 帳戶,並非被告侯尊中辯稱之只是工程款做帳習慣項掛在董 事長帳下,原審判決予以採信,尚有達誤。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證人蘇順展所稱被告侯尊中有支付裝修款而採信 被告說詞,然證人蘇順展所言與偵查中所證完全不同,其審 判中翻異,且並未提出何資料,空言被告侯尊中有支付,原 審判決即以採信,尚屬速斷。再者,依照筠泰公司的民事反 訴起訴狀可知,相關請其他廠商的修繕工程103年8月就已大 致結束,野柳公司104年度早已開始營運,何需被告侯尊中 於如附表一及一之一所示之104年中直至年底仍墊付工程款 項,並高達1億4,700萬元,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侯尊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況縱然有支出裝修款,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 中所證,裝修項目主要是房間及大廳,而此類固定資產在法 院所調取之工作底稿卷二固定資產清冊中,本就已記載過, 如A、B棟之旅館工程本就已在工作底稿卷二第55頁已列計, 又如各房間的各項設備亦本就均已在各房間的資產清冊予以 列載,何以能重複列計固定資產,此種將本案其他應收款1 億4688萬7628元轉做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記載顯屬不實之會 計登載,亦違反一般會計之原理原則,證人即稅務簽證之阮 呂豔會計師亦證稱: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計人員經被告侯尊中 指示後再指示會計師調整分錄,將其他應收款變更為固定資 產,全無任何憑據,顯然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此亦不因經會 計師聽命配合予以配合調整分錄並簽證,即變為係真實之登 載,原審判決以此變更經過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即 認此記載並無不實,確有違誤。  ⒉且轉列固定資產之1億4688萬7628元竟完全與筠泰公司反訴起 訴狀請求金額相符,顯見轉列固定資產金額係由反訴起訴狀 而來,而細究反訴狀內該1億4688萬7628元款項,其中包含 者係7340多萬元係所謂野柳公司營業損失,及其他金額係筠 泰公司要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違約金,均與固定資產完全 無涉,何以能變成固定資產?均顯與一般會計原則及經驗與 論理法則有違。在在均可見此轉列固定資產係為了掩飾前代 墊王明正之應收款及脫免被告侯尊中對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債 務甚明,原審判決認並無掩飾,屬旅館竣工後代墊之工程款 轉列固定資產則有違。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自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糾紛,雙方訟爭不斷(詳見原審判決第30頁)。被告侯尊中 於雙方訟爭期間,仍有陸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 他訴訟行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 警在董事會當中發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 9日有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一直到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 記得是9月28日,根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 間開始伊才撤出,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 行使營運責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 頁)。足徵被告侯尊中主觀上始終認爭奪經營權之對造並未 依照公司章程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且依其認知,不僅 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對造 嗣於上開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 事會所作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 麗華公司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 中自始至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 法董事長兼總經理。   ⒉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有很多網域 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禮拜來維護 ,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 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辯稱: 當時係因經營權糾紛,對方進行網路干擾,造成伊和部分員 工收不到郵件,方指示張哲瑋修復,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 人選擇去野柳辦公,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 外伊還有假處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 有任何錯誤,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 ,被告侯尊中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 司之合法董事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 灣富驛公司上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 據。而被告侯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 阻,遂基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 監之被告張哲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 域聯繫資料,此舉目的尚屬正當合理,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 任務之背信行為,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之情事,更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該等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 背信託義務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相繩。  ⒊而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又 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交接前之106年9月 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侯尊中所 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難認有違背所受 任事務之情形。審酌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 層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 辨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個人認知係直至9月1 5日為止,被告侯尊仍為其老板,故依其指示而行為,難認 有何悖於事理之處。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 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依據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 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載「股 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董事長 (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為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間的股 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正之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 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 明細帳(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 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000元 ),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000 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 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 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一編 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類至 「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王明 正無涉。  ⒉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 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亦無 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 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之情節,殊難以 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刑法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繩。  ⒊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⑴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王明正原是野 柳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 公司,他把他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 約101、102年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 長,當時也有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 ,則是在王明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 店仍在興建中,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 將渡假飯店蓋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 後,作一個清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 1億4,710萬就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 0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王明正是前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 時這個工程中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 註記,是因為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公司蘇順展,委託眾 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築公司 )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工程的缺口是1億4,0 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這個列帳,公司要收 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 。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 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 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能收回這1億4,000餘 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另外,野柳公司因資 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 ,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付很多款項,借給公 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伊錢等語(見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8 9-98頁、卷㈦第24頁、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⑵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①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之間 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 第38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 起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約 ,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 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月21日 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堪以認 定。  ②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倍 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見金重 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之義務 於 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項:…(g)就 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以下稱A棟建 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定之總包商創築 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同意就A棟建物…(i 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 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 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 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 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確。  ③而被告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 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亦據證人蘇展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㈧ 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 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 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 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 (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 至415頁、卷㈦第127頁、第151頁)。而證人侯嘉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 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 辯稱:其係因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 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 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 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 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④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原審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業經原審細 譯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 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其金額即為48,369,5 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13,700,000 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因上 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其中借方「2282.001暫收款」子 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上「2196 其他 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⒏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而此則與前開「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載相符,由此足 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 ,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早已知之甚詳, 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當。  ⒐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字,顯與 事實不符。反而,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會計師 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 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並於105年5月26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 又果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侯尊中係為掩飾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其或中聯公司之應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 表之科目、金額記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 核意見內容文字,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 所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方屬經過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野柳渡假村公 司收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 負債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 增房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 生,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 果對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 是陳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 不知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 額沒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⒑又依據證人蘇順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卷㈧第17-3 0頁),以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 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 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 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 紙(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 09至415頁),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 及中聯公司之資金,代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 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 柳渡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 -299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 務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 過野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 確認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真實的 性質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中是 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去, 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人, 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都在 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工程 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告侯 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野柳 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到對 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還有 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 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富驛 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結算 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去支 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只是 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能轉 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伊等 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作伊 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⒒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 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行為。又該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被告 侯尊中基於前述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以及該裝修 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會計師即證 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無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整會計科目 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 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規避清償之 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 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實質造成該 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之間的債權 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錄之情形,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財務報表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 哲瑋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是原審因而 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張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居             , USA.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玉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尊中、張哲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侯尊中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即告訴人開 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張哲瑋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資 訊總監,並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www.boutixhotels .com.tw」、「www.fxinn.com.tw」網站之網域登記權限並 負責聯繫窗口事務,其與被告侯尊中均為受委任為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竟共同意 圖損害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利益,基於背信、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尊中指示被告張哲瑋於106 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 om.tw」網域之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之0」,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 哲瑋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 由「00-00000000#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 「www.fxinn.com.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00@000 00000.com.tw」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000000000mail.com」,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網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繫資料、電話之正確性,及妨害接收客 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 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 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被告侯尊中前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 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其 於104年至106年間,與野柳渡假村公司調度資金往來經結算 後,仍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億4,710萬元 以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侯尊中明知野柳渡假村公司未代該公司前負責人王明正 (起訴書誤植為王明政)墊付款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 科目「股東往來」餘額係被告侯尊中或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 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應償還野柳渡假村公 司之借款,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 間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輸入 會計資訊系統;又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自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於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之摘要欄位時,將 如附表一之一摘要記載欄位所示之不實資料輸入會計資訊系 統,而虛偽表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共計1億4,710萬元款項,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前 開「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2科目之記載內容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狀況報導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 罪嫌。    ⒉被告侯尊中雖將前開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資金以前開方式不 實記載為代王明正墊付款項,然野柳渡假村公司帳上仍列載 該等應收回之款項數額,且若野柳渡假村公司向王明正追討 必遭否認;又被告侯尊中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償付野柳 渡假村公司之調借資金數額已達2億480萬9,797元(帳列其 他應收款),詎被告侯尊中為求脫免對野柳渡假村公司所應 清償之債務數額,竟於106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 計師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後,利用 出具查核報告前將查核報告稿提供予野柳渡假村公司確認內 容之機會,先將野柳渡假村公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如附 表二所示之科目原帳載金額,擅改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 額,而以虛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科目金額1億4,688萬76 28元之方式,將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科目餘額2億895 萬9,397元大幅減列1億4,688萬7,628元,再以其修改後之不 實財務報表附於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方後,連 同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掃描轉檔為電磁紀錄後, 留存於該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並發送與該公司股東而行 使之,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均誤認經被告侯尊中竄改 之野柳渡假村105年度財務報告係經李順景會計師查核後出 具無保留意見而信賴之。被告侯尊中即以此方法掩飾野柳渡 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或其實際掌控之中聯公司應收債權數 額,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4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9條所 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 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 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再按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 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 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 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 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 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 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 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 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前任會 計主管劉淑美、中聯公司會計主管陳冠宇、順鑫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李順景、證人蘇順展、朱良能等人之證述、開曼富 驛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第 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臺灣富驛公司第四屆第 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資安切結書、公證書影本暨所附詢問紀 錄、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網域 變更資料、網域資料查詢畫面、野柳泊逸渡假酒店名片、華 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5日律師函暨附件、野柳渡假村 公司102至106年度資產負債表、401申報表、該公司其他應 收款交易明細表暨資金往來原始憑證、105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年度未 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明達會計師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 文暨附件、會計專業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尊 中、張哲瑋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 解如下:  ㈠被告侯尊中辯稱: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伊當時是開曼富驛、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當時因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 權之爭,對方有一些網路干擾行為,伊指示張哲瑋需要保證 公司網路及官網訂房營運正常的情況下,做該做的事情,那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同 時伊還有法院的假處分與執行命令,伊認為伊行使職權沒有 任何錯誤,而且張哲瑋只是變更聯絡方式,並沒有改變所有 權或者影響任何營運狀態。至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是野柳渡 假村公司一直欠伊錢,檢察官起訴部分是因為之前作帳混亂 的緣故,實際上那只是一個會計科目,是工程科目的帳款, 但沒有轉到工程科目,而掛在伊的應收款。106年之前的所 有帳目是由臺灣富驛的財務團隊侯嘉禎、楊智閔在處理,所 有的帳目、資金調動的細節由侯嘉禎全權作主,財報則是侯 嘉禎及當時財務經理楊智閔所製作,伊並沒有看細節。伊沒 有欠野柳公司所謂1億4,700萬元,伊遂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 目放到對的地方,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但是還有大量的錢掛 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數轉成工程 科目及資產,這樣就會算出野柳公司其實還欠伊鉅款等語; 被告侯尊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之間向來 有多起訴訟糾紛,在另起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也 明白表示,臺灣富驛公司之代理人已經自承向來都是由開曼 富驛公司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主觀上一直到10 7年5月24日都還是認為自己是開曼富驛公司兼臺灣富驛公司 的董事長,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並無主觀犯意,且既有前開執 行命令存在,侯尊中當時確實是有這樣的職權。其次,訂房 的系統運作跟管理是與網域是分開的,無論是否變更網域, 都不會影響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更何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有任何房客因為此項變更而被妨害到,導致訂房失敗。至於 公訴意旨㈡⒈部分,一般董事長並不會去看會計資訊系統上如 何記載,實際上也沒有去指示如何變更,卷內也無證人證稱 侯尊中有指示變更、轉列相關會計事項,為何有此會計事項 的轉列,侯尊中並不清楚。公訴意旨㈡⒉部分,涉及跨年度重 分類,因為不應該列載在該分類裡面,當時也詢問過李順景 跟阮呂艷,並相信他們的專業,至少就被告的認知而言,其 並無虛偽犯意。而且此部分固定資產雖被墊高,但其原因是 該1億4000多萬元是屬於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項野柳公司的 工程是屬於裝修,而非重建,所以裝修的工程價值會直接算 入固定資產的價值裡面,並不是空穴來風。如果是侯尊中真 的積欠野柳公司錢,會計科目的變更或會計帳上的變更,縱 使是有刪除或隱匿,也不會因此導致野柳公司損失這部分的 債權,因為會計是處理會計事務,並不是處理實體法上的權 利,實體法上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會計事務的變更而導致影響 等語。  ㈡被告張哲瑋則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的指示去做變更,因為9 月15日有發生黑衣人闖進機房的事件,侯尊中希望伊保護好 相關資料,並指示伊將聯絡資料改為野柳的地址、電話;而 伊的認知,侯尊中當時就是伊老闆。伊所變更的地址、電子 郵件、電話,完全不影響任何公司的訂房業務,只是亞太跟 資訊人員之間的聯繫窗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哲瑋 所變更的聯絡電話、地址,這只是跟亞太電信間的聯絡方式 而已,跟臺灣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或業務往來系統完全是無 關的,本件完全沒有損及臺灣富驛公司的財產上利益,不會 構成背信罪。又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是屬於結果犯 ,然迄今臺灣富驛公司的網站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不 符該罪客觀構成要件。此外,侯嘉禎派系是在106年9月28日 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變更董事長,原則上變更董事長 的對外效力,是在該日之後才發生,而且他們是在10月2日 才進場接管公司,於此之前,張哲瑋主觀上認為侯尊中就是 臺灣富驛公司的董事長,並信賴這些公司登記事項與侯尊中 的指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而被告侯尊中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張哲瑋於102年4月1日到106年10月13日間,則在告訴人 臺灣富驛公司擔任資訊總監一職,並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 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om.tw」網域之 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0」,電子信 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信箱 「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 #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www.fxinn.com. 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 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 m」等情,業經被告張哲瑋坦承在卷(見A1卷第111-112頁、 第149-155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㈠第493-499頁、卷㈡第76頁、第144-145頁、卷㈢第63- 84頁),且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1卷第149-155頁、A24 卷第113-122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 第249-270頁、卷㈢第74-75頁),並有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 書影本、臺灣富驛公司106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公示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 日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域相關及變更紀 錄等資料影本(含: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客戶基本資料暨異 動申請書、台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boutixhotels.com.t w 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紀錄、聯繫資料、RS原始log、 eManager原始log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月13日亞太 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就「www.boutixhotels.com.tw」、「www.fxinn.com.tw 」等網域之異動歷程在卷可稽(見A1卷第118頁及背面、A5 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A13卷第349-365頁背面、金重訴 卷㈢第35-42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紛爭等情,亦據被告侯尊中供述甚明(見A1卷第149-155 頁、A9卷第166-167頁反面、A12卷第54-56頁反面、A19卷第 371-377頁、A23卷第55-58頁、A24卷第113-122頁、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第249-270頁、卷㈢第74-7 5頁、第81-82頁),並有臺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含歷史公示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 中字第1063555200號函、開曼富驛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 變更表、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 0號函影本、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藝舍-KY(代號:2724 ,變更前名稱: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歷史重大訊息、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 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簽到簿、指派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9 月15日指派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指派書、臺灣 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侯嘉禎、 葉威禮、楊智閔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侯嘉禎之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影本、列席人員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全字第466號、106年度 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108年度抗更三 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葉威禮 於106年9月29日發布之電子郵件、被告侯尊中於106年9月30 日發布之訊息截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1 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 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 7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13650號訴願決定書等見附卷可 佐(見A1卷第13-30頁背面、第45-51頁、第52-60頁、第61- 64頁背面、A3卷第131-180頁、A4卷第11頁、A5卷第8-12頁 、第50-51頁背面、A6卷第8-12頁、第38-39頁、第59-61頁 、A12卷第25-27頁背面、A15卷第5-6頁、第7頁及其背面、A 25卷第139-140頁、金重訴卷㈦第289-296頁、第297-310頁、 第315-349頁、第351-443頁),相關經過茲整理如下:    ⒈被告侯尊中於106年3月28日前,係擔任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  ⒉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由林宜盛、 葉威禮等2人以法人股東兼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 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指 派之代表身分出席,並由葉威禮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 ,復經全體出席董事過半選舉林宜盛為董事長;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葉威禮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總 經理,並決議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以及關於更換 旗下所有子、孫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或監察人或董事,授 權董事長任命之臨時動議。      ⒊開曼富驛公司又於106年3月28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林宜盛、葉威禮、侯嘉禎等3人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林宜盛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長。    ⒋被告侯尊中就上揭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所爭執 ,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於 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 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 含獨立董事)選舉,且開曼富驛公司亦不得妨害相對人(即 被告侯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被告侯尊 中旋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 令;被告侯尊中嗣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 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 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       ⒌林宜盛以開曼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述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 6年度抗字第746號就原裁定關於不得妨害相對人(即被告侯 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部分,予以廢棄,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予以駁回,其餘 抗告駁回。被告侯尊中旋提起再抗告。    ⒍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開曼富驛公司股東身分,召開10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同日,開 曼富驛公司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鍾聲揚為該公司董事長, 且決議由葉威禮續任該公司總經理;另提案決議更換或重新 任命該公司旗下所有子、孫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或總 經理或監察人(監事)或董事,並授權董事長任命之。復於 109年9月19日,開曼富驛公司變更報備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為侯嘉禎。  ⒎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法人 股東身分,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 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臺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侯 嘉禎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復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暨選任侯嘉禎為公司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被告侯尊中則於106年9月20日提出前揭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主張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所為上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有違反執行命令之疑義,惟臺北市政府仍 於同年月28日就前揭變更事項准予登記。  ⒏葉威禮於106年9月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該公 司全體員工發布電子郵件信函,陳稱:開曼富驛公司已於10 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會後召開董 事會,推選鍾聲揚為新任董事長;復由該公司授權董事長指 派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新任董事長;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變更登記,業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 畢等語,並表示將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新舊團 隊業務交接;惟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日,即以開曼富驛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向公司同仁發布訊息,表示:本 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依法不得妨礙其行使 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職務,富麗華公司推選鍾聲 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以及指派葉威禮為總經理乙事, 顯已違法;葉威禮並非開曼富驛公司之總經理,有9月27日 地方法院回函為證,其所述內容並無法律效力;富麗華公司 於106年9月15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臨時董事會,任何決 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決議自始無效,本人及其他董監事均不 予承認,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 董、監事職權,且將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渠等所召開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⒐被告侯尊中就前開開曼富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 、監察人,暨該公司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等人擔任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等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各該人等行使前開各公司之董監事職 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499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陸續提出確認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 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事件)、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事件)、確認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 年5月9日、同年5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開 曼富驛公司間之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並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准予臺灣富驛公司董 事長變更登記部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⒑最高法院嗣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 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並發回 更為裁定。  ㈢是依上開事證,林宜盛固以開曼富驛公司名義,就上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 規定,該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且該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予 以廢棄,然被告侯尊中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則被告 侯尊中於斯時仍得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 ,並得以臺灣富驛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名義,指派董事與監 察人。再者,綜觀上述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之紛爭與更迭異動之歷程,以及被告侯尊中於上開期 間陸續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他訴訟行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臺灣富驛的董事長 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警在董事會當中發 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9日有取得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一直到 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記得是9月28日,根 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間點開始伊才撤出, 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行使營運責任等語 (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頁),亦可知被告侯尊 中主觀上始終認為林宜盛、葉威禮等2人並未依照公司章程 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富驛公司於10 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依其認知,不僅該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林宜盛等人嗣於上開 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麗華公司 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中自始至 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長 兼總經理。   ㈣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亦供 稱:9月15日發生黑衣人的事情,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 有很多網域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 禮拜來維護,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 確(見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 辯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因 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權之爭,對方進行一些網路的干擾, 造成伊和部分員工收不到郵件,且106年9月15日發生黑衣人 事件之後,伊就指示張哲瑋要把資料盡可能的恢復,受影響 的部份要設法弄好,伊知道他的信箱收不到,所以要他用別 的信箱,而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人選擇去野柳辦公,比較 安全,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段期間經濟部 、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外伊還有假處 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錯誤, 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侯尊中 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 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灣富驛公司上 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據。而被告侯 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阻,遂基於董 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監之被告張哲 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域聯繫資料, 此舉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且目的尚屬正當 合理,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情事,更 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該等 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信託義務 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相繩。  ㈤況且,公訴人雖指稱:臺灣富驛公司的網域聯絡資訊遭到更 改,除了對外公示的網域資訊錯誤,損害該公司網域登記管 理權及聯絡資料的正確性以外,由於該聯絡資訊是亞太電信 公司據以聯繫臺灣富驛公司的依據,而臺灣富驛公司向亞太 電信公司承租域名如果到期未繳費續約,即會喪失承租權, 將可能導致多年使用的網域被競爭對手註冊而再也無法使用 ,臺灣富驛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臺灣富驛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亦陳稱:臺灣富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其一是跟亞 太電信公司聯繫的正確性受損,其二則是臺灣富驛被剝奪整 個網域的管理權,因為無法跟亞太電信公司聯繫取得正確的 帳號密碼云云。惟背信罪之結果係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受損害,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 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公訴人與告 訴代理人前揭所指臺灣富驛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資訊之 正確性,顯非財產上之利益。再者,依據亞太電信公司112 年1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覆稱:「(十一 )末者,各該網域自臺灣富驛公司以線上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註冊至今,仍由臺灣富驛公司管理使用中」等語(見金重訴 卷第31-34頁);又依該公司112年2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 1120000213號函,略以:「www.boutixhotels.com.tw」之 網域名稱係自104年1月9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 9年1月8日;而「www.fxinn.com.tw」之網域名稱係自103年 2月26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8年2月6日;106年 9月至12月間,並非上開二網域名稱到期續約之日等語(見 金重訴卷第107-10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失去上開網域名稱之使用權限,或 其權限受有何種阻礙,亦即該公司並未因此致使其既存利益 減少,或因而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的預期利益,難謂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佐以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嗣於107年10月17日,透過填寫異動申請書之方式 ,申請異動上開網域之負責人、連絡電話、信箱等資料乙情 ,有前引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暨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8588020號函文存卷足參,顯無告訴代理人所述無法跟 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而取得正確帳號密碼之情事。   ㈥至於起訴書雖認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 料之管理,亦因此受有妨害云云。惟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 2人於本件所變更者,係亞太電信公司就上開網域(名稱) 服務客戶之聯繫資料(而本件客戶即臺灣富驛公司),其等 並未變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其他客戶或外部人之聯繫 管道。復依前開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以及證 人即被告張哲瑋之證詞(金重訴卷㈠第493-499頁、卷㈢第33 頁、第68頁),亞太電信公司域名服務平台系統與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之訂房服務平台系統,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平台系 統,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連動,消費者(即網站使用者)在訂房 系統平台網站上所填寫之資訊或使用紀錄(例如訂房資訊等) 部分,不會因前開域名服務平台之聯絡電話及到期通知信箱 等異動,導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訂房業務系統平台上之資 訊、紀錄的收受之人、收受方式或路徑有所變動。由此可見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所為前述聯絡資訊之更動,除對 亞太電信公司與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聯繫有所影響外, 就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對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之訊息收發聯 繫並無妨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另就被告侯 尊中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論及被告侯 尊中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 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而其係於106年9月23日指示 被告張哲瑋為前開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然起訴書卻記載被 告侯尊中當時亦屬「受委任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顯與其前述任職期間互有矛盾之處,亦有誤解,併此指明 。  ㈦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 交接前之106年9月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 理之被告侯尊中所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 ,難認有違背所受任事務之情形。況且,開曼富驛公司雖於 106年9月15日召開上述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而告 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 ;惟臺北市政府係於同年月28日始准予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葉威禮則於翌(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 向員工發布前開電子郵件信函,而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 日發布前述訊息,向公司員工表示其仍係該公司合法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審諸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層 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辨 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 的指示去做變更。106年3月28日侯尊中遭罷免,但後來公司 還有公告他恢復擔任董事長。公司在3月間也有寄發電子郵 件,說侯尊中仍是現任的董事長。伊的認知直到9月15日, 哪怕是9月23日,侯尊中都是伊的老闆,伊需要對老闆的指 示負責,也會聽從老闆的指示等語,即非無憑。從而,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照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 、張哲瑋等2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⒈部分  ㈠被告侯尊中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期間,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於104年間,製作如附表一、附表 一之一所示日期、號碼、內容之傳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原 帳列科目、轉列科目、摘要記載,以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現 金提領金額、提款帳戶、摘要記載等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會 計資訊系統內等情,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8卷第39-40 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 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219-220頁),且有野柳 渡假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列印、105年應收-代墊 王明正餘額(本院註:實際上應為104年之應收-代墊資料, 該表名稱係製表人誤植)、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 其他」、「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大額交 易登記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A1卷第87頁及反面、 A8卷第8頁、A20卷第135-139頁、第211頁、A21卷第105-110 頁、金重訴卷㈠第439-447頁),固堪認定。   ㈡細繹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見A21卷第105至107頁),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傳票入帳 前之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股東往來」科目之餘額均呈負值;而如附表一所 示傳票之入帳日均為每月末日,且該等傳票(借計「其他應 收款-其他」,貸計「股東往來」)入帳後,前開「股東往 來」科目餘額均為0,顯見該公司編製如附表一所示傳票並 予入帳,其目的即在於會計科目之重分類,藉以使資產負債 表能夠真實反應、表達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此由該公司10 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上,於104年12月31日該科目 餘額亦呈現負值,該公司遂以編號00000000000號傳票調整 分錄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項下(見A21卷第107 、110頁),亦可得證。實則,該等會計科目之重分類,不 僅非屬輸入、登錄不實會計資料,也不會使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或收益發生實質上的增減變化, 更難認此等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㈢再者,依據前引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 科目明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 載「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 董事長(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 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 間的股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 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 計科目明細帳(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 381至3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 000元),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 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 款項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 類至「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 渡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 王明正無涉。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 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 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 款項之情節,殊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 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傳票,其摘要固係註記為「 調整分錄」,惟此應僅為表明該公司就各該會計項目進行重 分類調整,並予入帳,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侯尊中不利之認定 。   ㈣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⒈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中供稱:王明正原是野柳渡假村公司 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公司,他把他 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約101、102年 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長,當時也有 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則是在王明 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店仍在興建中 ,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將渡假飯店蓋 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後,作一個清 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1億4,710萬就 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0頁反面、A19 卷第371-37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明正是前 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時這個工程中 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註記,是因為 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泰公司 )蘇順展,委託眾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創築公司)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他 工程的缺口是1億4,0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 這個列帳,公司要收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 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 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 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 能收回這1億4,000餘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 另外,野柳公司因資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 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 付很多款項,借給公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 伊錢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 第197-206頁、卷㈤第89-98頁、卷㈦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與侯嘉禎有跟律師討論過,伊等還有很多帳還沒 清,當時的帳因為要平帳,想說既然官司很有可能會打贏, 就可以暫記王明正,同時也作為一個提醒說不要忘掉、要追 這筆錢。這幾筆款項的債務人形式上是伊,註記為「代墊王 明正」,也只是提醒伊等,如果王明正的款項追回來之後, 要跟這幾筆款項抵銷。伊確實有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工程 款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⒉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⑴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 之間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 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38 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起 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 約,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 月21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 ,堪以認定。   ⑵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倍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 (見金重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 之義務 於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 項:…(g)就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 (以下稱A棟建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 定之總包商創築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 同意就A棟建物…(i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 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 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 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 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明確。   ⑶此外,證人蘇順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筠泰公司是伊的 公司,伊有承包過野柳渡假村公司的裝修工程,這些工程 款有部分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有些部分則是由侯尊 中或侯尊中個人的公司所支付。因為伊的帳都是公司會計 部在做,一開始在偵查中,伊認為那時候是公司對公司的 付款,但後來伊有回公司會計部,陸續有對了一些帳,就 是要結清野柳的帳,後來有發現有些工程款確實是由侯尊 中和他的公司所支付。關於創築公司,是伊等承包野柳工 程時的下包,在承包的時候伊等有開過會,都是王明正出 席跟伊等談,伊的認知創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王明 正,依照會議紀錄,王明正也的確是以董事長身分出席。 後來因為停工,有一些工程款跟工程項目的問題,所以創 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有民事訴訟,筠泰公司是委託眾達 事務所的律師,律師費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出的。是因為 創築無預警停工,伊等也是很錯愕,那時候業主方有跟伊 等說,要伊等繼續把他的工程承接做完收尾掉,而因為創 築的停工,造成伊等跟業主之間合約有延遲的問題,照合 約來講,伊等必須違約金賠給業主;第二,創築停工之後 ,他沒有做完的工程,包括伊等之後驗收有問題的工程, 這些收尾其實要花好幾千萬元,業主說要伊等收集這些數 據跟證據,他們也準備要跟創築公司求償,後來創築反而 是先告伊等,伊等也是跟業主說伊等好像有點無辜,業主 那邊的律師有建議說,因為創築有告伊等,是不是由伊等 代表來反求償創築公司造成伊等有違約的損失,以及完成 他未完工工程的損失,後來2公司之間確實有這個官司。 伊等有反訴對方,那時候伊等有跟業主協調過,第一,因 為是業主內部的問題,當然合約違約金部分,如果要伊賠 償的話,伊覺得應該不是由伊負擔;第二,是你們的廠商 所造成工程損失要伊收尾,伊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一定要 收到這些款,因為伊沒那個義務去幫他收尾,所以後來業 主方也有把這些工程款讓伊等請款,那時候伊也有承諾說 這個官司如果是勝訴的話,賠償金伊會給野柳。伊等有向 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一筆違約金,但這筆錢伊有跟侯尊中 講,這是你們自己內部的問題,後來侯尊中那邊有答應, 這筆錢由他先來支付給伊等,由伊等把這筆錢賠付給野柳 渡假村公司,這筆錢其實是侯尊中先給伊的。那時候伊等 協議這筆違約金,是他私人要先支付給伊,讓伊去做野柳 公司的賠償金,事後如果伊等有官司勝訴的話,伊等再把 這些錢還給侯尊中。伊會說這是野柳渡假村公司「內部的 問題」,是因為當時伊等是野柳裝修工程的總承包,在承 包的時候,業主方有跟伊說,創築公司王明正也是野柳的 股東,他們也想要承包一部份,所以那時候伊等有同意, 不然就是把兩棟其中一棟的部分工程給創築公司承包,詳 細後來為何會停工,伊大約知道好像是股東之間的問題, 算是他們內部股東有意見,不能叫伊承擔這個後果,後來 也是創築公司是先告伊,要請求後續的工程給付,伊會認 為伊有點無辜,是業主自己內部造成這個問題卻由伊承擔 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 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 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 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卷㈦第127頁 、第151頁)。     ⑷而證人侯嘉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 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  ⒊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前揭所辯其係因與王明正所 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 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 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 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 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        ㈤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本院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⒈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⒉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證人李順景之證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野柳 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A11卷第1-33頁 ),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之記載不符為據,逕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 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侯尊中為脫免其對該公 司應清償之債務,而刻意竄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掃描 轉檔為電磁紀錄後發送公司股東而行使之。  ㈡然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經本 院細繹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野柳渡假 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後詳述),其金額即 為48,369,5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 13,700,000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 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本院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 因上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即如前⒉理由所述】,其中借 方「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 表(稅報)上「2196 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 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㈢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請詳XXX),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        而此則與前開「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 載相符,由此足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 告查核工作期間,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 早已知之甚詳,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 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 當。    ㈣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暨民國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 字,顯與事實不符。反而,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 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05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 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 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 核,該會計師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又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 侯尊中係為掩飾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其或中聯公司之應 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之科目、金額記 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意見內容文字, 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方屬經過 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收 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負債 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增房 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生, 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果對 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是陳 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不知 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額沒 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云云,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顯然不可採信。  ㈤又依據證人蘇順展前開證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以 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 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 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 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見金重 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 ),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及中聯公司 之資金,代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此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柳渡 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299 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務經 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過野 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確認 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它真實的性 質,把它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 中是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 去,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 人,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 都在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 工程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 告侯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 野柳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 到對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 還有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 並全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 富驛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 結算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 去支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 只是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 能轉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 伊等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 作伊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份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 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行為。又該份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 被告侯尊中基於前述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 以及該裝修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 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 整會計科目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 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 規避清償之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 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 實質造成該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 錄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 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⒉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重訴-1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66,000 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3.22×美金300,000元計算=9,96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8,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4-補-18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耀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四百四十 八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 止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黃耀賢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小紅蕃薯 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 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之上訴, 及第一審對此部分之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㈠、㈢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小紅 公司向伊承租○○市○○○路0段000號0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租 賃物)、停車位2個(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未提供小紅公司 使用,下稱系爭車位)等不動產經營餐廳,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嗣經另案裁判〔 即富驛公司訴請小紅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判決(下稱8 850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裁定〕認定系爭租約於10 7年6月8日終止,小紅公司竟遲至108年7月29日始遷還系爭租 賃物。伊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及不定期租約、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 5日、同年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期間(107年5月31日以前者下 稱甲期間、同年6月1日至7日者下稱乙期間)按每月34萬5200 元(兩造同意扣除系爭車位後之數額)計算之租金或損害234 萬3360元(應為234萬7360元,原審有所誤算,富驛公司就此 並未聲明不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8日至108年7月28日止(下 稱丙期間)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472萬9240元。又被上訴人黃耀賢於丙期 間擔任小紅公司之負責人,應就伊於該期間所受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 小紅公司給付707萬2600元,及其中226萬2813元(即甲期間之 租金或損害)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即乙、丙 期間之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自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耀賢應就其中472萬9240元,及自108 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小紅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逾上 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小紅公司以:富驛公司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且自106年11月6日起以封門斷電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未 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伊不能經營餐廳,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拒絕 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且伊自是日起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無 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其租賃權。如認伊有欠款,亦得以伊對富 驛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6年9月至11月間早 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之債權供抵銷等語。黃耀賢則以:伊 執行公司業務,未違反法令,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㈠富驛公司負責人侯尊中、小紅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戴殷雄(富驛公司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於106年6月1日 各自代表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 嗣8850號判決就富驛公司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8日合法終止租 約,本件雙方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主張。 ㈡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1.106年11月1日至15日: 參諸小紅公司自承餐廳自106年11月16日起始對外停止營業之 事實,及11月營業報表、同年月6日餐廳照片等件、證人劉紘 志(早餐人數對簽表製作人)、單啟能(同年8月1日至11月6 日擔任小紅公司營運總監)之證述,及餐廳店長吳偉勝於另案 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妨害自由刑案之證詞,可認小 紅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至15日仍得使用系爭租賃物正常營業, 不得以富驛公司未提供合於餐廳使用收益狀態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應支付租金。 2.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 ⑴證人吳偉勝證述,富驛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應業主要求已恢復 系爭租賃物之供電,且未再斷電,吳偉勝於同年月20日拆除封 門木板後可進入餐廳。另綜合107年2月2日華航大樓管理委員 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新聞報導截圖、臉書網頁 旅客留言、富驛公司提出之107年7月12、14、18日餐廳照片、 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37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即富 驛公司聲請禁止小紅公司及吳偉勝干擾伊經營飯店),及原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富驛公司訴請 小紅公司賠償伊無法營業之損失)判決等件,參互以察,足證 小紅公司在107年2月2日以前、同年4月23日以後,有在系爭租 賃物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滋擾行為,並於餐廳門口貼上「 未經店家同意入內將以入侵民宅提告」表達排除他人進入意思 ,暨餐廳之大門、側門仍可進出等事實。可知小紅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以後雖無繼續經營餐廳,惟未遷還系爭租賃物予富 驛公司,仍以營業器具占用系爭租賃物。 ⑵至小紅公司辯稱因富驛公司先前斷電,食材無法冷藏或冷凍而 腐敗,臭味無法清除等情。參酌富驛公司106年12月1日存證信 函、同年11月28日清理現場照片,及吳偉勝拆除封門進入餐廳 等情,實係小紅公司店長吳偉勝未丟棄腐敗食材所致。又富驛 公司於107年7月間及其後,以書櫃遮蔽餐廳出入口之行為,已 在107年6月8日終止租約之後,小紅公司無從據此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3.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並未提供系爭車位供小紅公司占有使 用,應扣除此部分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後系爭租賃物之租金 為每月34萬5200元計算,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乙期間之租金合計234萬336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4 39條、不定期租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毋庸再予審酌。  ㈢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小紅公司於107年6月8日租約終止後,迄108年7月29日始自行 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不爭。小紅公司未能證明丙期 間有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富驛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小紅公司返還與原承租對價相當之不當得利。至富 驛公司以木板、書櫃,或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於107年10月24 日查封生財器具,因已在租約終止後所為,其不負租賃物保持 義務,小紅公司抗辯伊營業受到阻擾,自無足採。爰以兩造同 意扣除系爭車位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 富驛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小紅公司返還丙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酌。 ㈣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履行迭有爭訟,小 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究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富驛公司之權益有間; 則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耀賢就小紅公 司於丙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於106年7月1日由各自負責人侯尊中、戴殷 雄代表簽訂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早餐協議),約定 富驛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委託小紅公司提供早餐與其客戶。參 酌證人單啟能、劉紘志之證述,及富驛公司對附表二所列106 年9月1日至26日、11月3日、5日之早餐券數額不爭執,暨依系 爭早餐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每日早餐保障需求量100客、早餐 每客200元、會議餐每客400元,每日早餐數以實際來客數計算 ,低於100客者,以100客計算報酬予小紅公司。則106年9月至 11月各月份之早餐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為72萬9120元、78 萬150元、15萬9810元。又經比對小紅公司提出之帳務往來表 ,富驛公司曾於106年9月30日給付1萬500元抵充106年8月份未 付早餐費用,餘30元可抵充9月份早餐費用。復依系爭早餐協 議第3條約定,小紅公司得請求富驛公司因延遲支付該費用加 計每逾1日、年息20%詳如附表一「小紅公司請求利息金額」欄 所示之利息。據此,小紅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早餐費用本息合計 為182萬2304元(計算如附表一「合計應准許之早餐等費用本 息」欄所示)。 ㈥綜上,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之租金為234萬3360元、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2萬9240元,經小 紅公司以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債權抵銷後,富驛公司尚 得請求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富 驛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 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富驛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小紅公司 應給付77萬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小紅公司之上訴,及駁回富驛公司其餘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命小紅公司給付480萬9787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富驛公司起訴聲明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期間之租金,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 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 以言詞追加請求小紅公司給付乙、丙期間止之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則自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 一第447至448頁、第453至459頁)。原審未據富驛公司聲明請 求給付480萬9787元(即乙期間之租金8萬547元及丙期間不當 得利472萬924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竟判命小紅公司給付,自屬訴外裁判,並維持第 一審判命小紅公司給付32萬9491元(即480萬9787元減去原審 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部分)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 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駁回小紅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命小紅 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 利息,於法未合。小紅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及 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富驛公司請求黃耀賢給付472萬9240元及 自108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蓋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 防止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 機會,乃明定令負責人對他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與公 司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負責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者為限。 2.查黃耀賢自107年3月16日起擔任小紅公司負責人迄今,系爭租 約於同年6月8日終止,其後小紅公司仍以營業器具繼續占用系 爭租賃物,甚於餐廳門口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行為,迄至88 50號判決(小紅公司於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耀賢)結果後 ,方於108年7月29日自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期間小紅公司 無正當占有權源,致富驛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472萬9240元之 損害,小紅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 ,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頁)。果爾,小 紅公司於丙期間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正當權源,負責人黃耀賢 仍令小紅公司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能 否謂非執行小紅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而 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富驛公司主張黃耀賢應就該違反法令之 行為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遽以小紅公司前開無權占用行為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而為此部分不利富驛公司之判決,即有可議。 3.富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命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其中44萬509 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自108年8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租約於107 年6月8日終止,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甲、乙期間,小紅公司占有 使用系爭租賃物,應按每月34萬5200元計付租金合計234萬336 0元。小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迄遷返系爭租賃物之丙期間,小 紅公司係屬無權占用,應返還富驛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472萬9240元,經與小紅公司主張之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 相抵銷後,小紅公司應給付甲期間租金44萬509元,及乙、丙 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480萬9787元各本息,而為小紅公司 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小紅公司上訴論旨, 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富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小紅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24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無收入且有小孩仰賴扶 養,遭相對人纏訟7年,已無法借貸本件裁判費,且遭債權 人執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666萬9,170元,伊確實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4萬8,12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4-聲-33-2025020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陳信安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22日113年度 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該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 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但是,相對人實未 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逕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關 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法院並未命相對人說 明何時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也未向關係人廖艷群調查相對 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4、5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為美金30萬元、未載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前於113年1月12日提 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案卷(下稱司票卷)第 7-9頁、第1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 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元,及自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19-20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但是原法院逕   認相對人已提示本票,並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原 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5-31頁   )。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本票記 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已如前述,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於113年1月12日 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至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本人到場」、「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2條第2、4、5項固然定有明 文;但是,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調查事實之裁量權限,原裁 定既已依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提之證據,說明其認定之 理由,而其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亦 難以原法院未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認原裁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 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系爭本票記載內容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1月30日 美金30萬元 (未記載) 受款人:陳信安或其指定之人。 一、付款地:(未記載) 二、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X計算利息。 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24

TPHV-113-非抗-1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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