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少朋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懌良 (詳卷) 被 告 侯少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21

KSDM-114-交簡附民-8-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少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少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 迴車前…始得迴轉」補充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同欄一第6至7行「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35、37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9 頁)」,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侯少朋所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最初顯示左轉燈光欲迴 轉之位置,係在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第1個(最靠近 二聖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路邊停車格(當時有車輛停 放)之左側前方,嗣因迴轉半徑之故,A車迴車過程中遂未 明顯越(壓)過二聖二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係越 (壓)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截圖( 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A車迴車之 啟駛位置,乃在二聖二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上,已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嗣後迴車過 程中未明顯越(壓)過二聖二路之分向限制線,亦非所問。  ㈢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懌良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 復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31頁) ,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6號   被   告 侯少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少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 ,欲向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 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林 懌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當場自摔人車倒地, 致林懌良受有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 臀挫傷瘀傷、牙齒損傷、右上正中門牙部分斷動搖、左上正 中門牙動搖、左上側門牙動搖等傷害。嗣侯少朋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懌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少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在 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迴轉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 人反應不及摔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交簡-272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