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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羅一珉 視同上訴人 鄭立德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定朋、侯景文、羅一 珉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96,109元,應徵得 第二審裁判費296,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所負者為 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 訴人即免給付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重訴-33-20241206-4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許定朋請求侵占期間 欄「106年1月至113年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至112 年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許定朋請求侵占期 間欄「106年1月至113年3月」之記載,顯係「106年1月至11 2年3月」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侵占期間 侵占油資價值  (新臺幣) 1 許定朋 106年1月至112年3月 9,665,653元 2 侯景文 106年1月至111年12月 8,844,395元 3 鄭立德 109年5月至112年2月 2,586,061元       合     計 21,096,109元

2024-11-27

CYDV-113-重訴-33-202411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諭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齊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3、1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宇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政諭犯準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政諭、齊宇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政諭(原名:侯景文)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開設名 為「裹公館」之招待所,並聘請齊宇翔為其助理,協助招待 所內事物。侯政諭與陳勁州(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富公司】負責人)、林市騰(長富公司監察人及經理)、 吳政憲(鴻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 鴻義公司亦為長富公司之經銷商)、卞廣祥等人,同為「企 業行銷聯盟發展協會臺中總會」之成員(下稱陳勁州等4人 ),侯政諭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長富公司購入, 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小分子松露蛋白」保健食品 (下稱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至同年9月初,侯政 諭因認所購買產品之價格與產品不符,遂於同年月19日與陳 勁州、林市騰簽結退款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9月29日驗貨 後完成退款程序,侯政諭並將上開產品放置於「裹公館」之 地下室。  ㈠林市騰為使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於111年9月初某時,致電 卞廣祥託其轉告齊宇翔,約定給予齊宇翔30萬報酬,委託齊 宇翔破壞侯政諭欲退貨之商品,然因齊宇翔遲遲未下手,林 市騰遂於同年9月下旬二度邀集齊宇翔、吳政憲、卞廣祥等 人在北區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商討破壞上開「小分 子松露蛋白」等保健食品事宜,林市騰指示齊宇翔破壞上開 產品,並應允給付30萬元報酬(林市騰等人涉嫌共同毀損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齊宇翔應允後,先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於下班 時虛掩「裹公館」之後門,再於深夜進入「裹公館」地下室 ,與林市騰、卞廣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齊宇翔持美工 刀割開部分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外包裝後離去並回 報林市騰,林市騰對齊宇翔稱:若未全數破壞,無法達成前 述使侯政諭無法退貨之目的等語,而要求齊宇翔將剩餘「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破壞殆盡,齊宇翔遂接續前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再度以同一方式破壞部分「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並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外包 裝上澆淋果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政諭(共6箱 ,其中有1.5箱仍屬完整,毀損部分價值約250萬元)。侯政 諭於111年9月27日凌晨發覺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已遭 破壞,報警處理,警方旋至「裹公館」將本案「松露蛋白」 保健食品帶回採證,齊宇翔於同日晚間19時許,因形跡可疑 遭侯政諭發覺,在侯政諭逼問下坦承上情,侯政諭與齊宇翔 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 派出所)製作筆錄,齊宇翔因而自白上開犯行。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9時許,將採證完畢之證物交還侯政 諭,並請侯政諭自行存放,侯政諭明知齊宇翔並未於毀損之 保健產品內放置火種及潑灑酒精,竟意圖使齊宇翔及陳勁州 等4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 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之訊息予齊宇翔,要求齊宇翔更改 證述內容,而指稱陳勁州等人要求齊宇翔潑灑酒精欲放火燒 燬他人之物品,嗣侯政諭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 與陳勁州相約驗貨,然並未順利完成驗貨及退款程序,先於 同日晚間20時許,至西區派出所報案稱齊宇翔有抽菸習慣, 並發現其毀損行為當天(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將其中酒精擠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內,有放火之準 備等語,並於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偽造證據,並於同年10月 1日再次報警,稱袋內有濃厚乙醇味及火種等語,偵查佐黃 家欣則於同年月2日23時30分許再度到場,發現現場2袋產品 內各有5顆火種,侯政諭遂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 放火種,意圖放火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 二、案經齊宇翔、侯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政諭、齊宇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468至4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齊宇翔被訴毀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齊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4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侯政諭警詢及偵訊、證人卞廣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15至118、119至121 、123至125、255至257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 0至3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侯政諭被訴偽造證據誣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侯政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 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證據誣告之犯行,辯稱:警方於111年9月 28日採證完畢後,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後 ,均由我保管,在我第二次到第一分局報案後,我有發現濃 厚的餿水味道,後來又聞到很重的酒精味,遂於同年月29、 30日陸續致電第一分局請員警過來,第一分局員警到場後也 說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我才在同年10月2日員警黃家欣到場 後,向員警稱有濃烈酒精味道,共同打開黑色垃圾袋後,才 發現袋內有火種等語,然查:  ⒈被告侯政諭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 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 州約定於11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之事實,為被告侯政諭所自 承(見他字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71、473、488頁);證人 陳勁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驗貨當日下午約15時許,到 「裹公館」,然因侯政諭報警稱我們侵入住宅,當日驗貨並 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1、8至9、12至13、14-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被告侯政諭 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 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州約定於11 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然並未成功驗貨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7日警詢(第一次警詢)時供 述:前於111年1月至3月間,向長富公司購買本案「松露蛋 白」保健食品,然於同年9月出驚覺遭直銷等手法詐騙(價 格與產品不符),遂與陳勁州、林市騰簽訂退款協議書,齊 宇翔為我的特助,因受陳勁州等4人遊說及利誘,而破壞上 開商品,齊宇翔已向我坦白,除對齊宇翔提出毀損告訴外, 並稱陳勁州等4人極有可能為組織犯罪並共同教唆或威脅利 誘齊宇翔為上開犯行等語;同年月29日晚間20時之警詢(第 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供稱:我於第一次警詢後,因為「裹 公館」地下室有濃濃酒精味及嘔吐味,齊宇翔長期有抽菸嗜 好,口袋內有打火機,齊宇翔與卞廣祥之電話紀錄中,我主 動向卞廣祥問及吳政憲要放火燒我5間房子的事情,卞廣祥 出於心虛沉默不語,我所提供的現場照片中,齊宇翔手持酒 精紙巾,影片有拍到齊宇翔將酒精紙巾擠在拆封後的「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上,我會請鑑識人員鑑定後再將結果提供警 方;同年10月2日警詢(第三次警詢)中供稱:我於第二次 警詢後,協同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地下室,發現垃圾袋內充 斥濃厚乙醇味,偕同警方於垃圾袋內翻找,找出火種數顆已 浸濕於酒精內,驚覺此與齊宇翔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棉片 之行為相關聯,此一放火動機令我十分害怕,我從齊宇翔自 白中得知,此一謀畫已久之行動,最高指令來自於長富公司 負責人陳勁州及林市騰,因為他們與我有債務糾紛,因此種 下殺機,承諾交付100萬元給吳政憲、卞廣祥、交付30萬元 給齊宇翔執行此次計畫,並對齊宇翔提出毀損、恐嚇、預備 放火、預備殺人罪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之前我們有 在「裹公館」舉辦派對,現場有非常多雞尾酒,我還發現齊 宇翔拿著75%酒精,地下室也存放有75%酒精等語(見他卷第 213至219、221至22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488至492頁) ,由被告侯政諭自己歷次之供述可知,其與陳勁州等4人前 有嫌隙,且被告侯政諭主觀上認定齊宇翔係受陳勁州等4人 指使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關於齊宇翔預備放火 一事,被告侯政諭並非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有主張,而係從驗 貨不遂當日晚間之第二次警詢起,始向警方指稱齊宇翔有預 備放火犯行,然其指述齊宇翔有預備放火行為之依據從第二 次警詢中稱「齊宇翔抽菸習慣、遭發覺當日手持酒精濕紙巾 」,第三次警詢中稱「現場有濃厚乙醇味道、發現火種」, 再到本院審理中稱「『裹公館』舉辦派對時現場有雞尾酒、被 告手持及地下室存放有75%酒精」等,供詞明顯前後不一, 指述情節卻能依次遞進,顯有可疑,綜合前述其與齊宇翔、 陳勁州等4人之嫌隙,被告侯政諭有誣告齊宇翔、陳勁州等4 人之動機,應堪認定。  ⒊再查,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是林市騰建議 我用刀子破壞,並強調要將產品外包裝連同產品外層的膜一 起破壞,我沒有在本案產品上潑灑酒精或者放置火種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26頁)。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8 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 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 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訊息予齊宇翔,此有被告2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證人黃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一共去了「裹公館」3次,第一次是111年9月27日凌 晨,接獲派出所通報前往採證,並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 食品帶回進行指紋增顯,上開產品疑似遭尖銳物品劃過的痕 跡,幾乎每一盒都只劃一痕,而且有被不明液體潑灑,該液 體有臭酸的味道,並不像酒精,而是垃圾的臭味,當時現場 並無火種,我並未針對上開產品表面之不明液體進行鑑定, 但依我判斷不太像是類似酒精的東西,我也沒有聞到酒精的 味道;第二次前往「裹公館」,是於同年月28日晚間,將上 開產品返還侯政諭,並告訴侯政諭有採集到3枚可以比對的 指紋,因上開產品外包裝紙箱,已經濕透並且發臭,遂請侯 政諭將紙箱拆開集中在垃圾袋中自行存放;第三次是同年10 月2日侯政諭再次要求我去現場,侯政諭帶我到地下室察看 包裝在垃圾袋中的產品,並於2袋垃圾袋中,各發現5顆火種 (2袋內共10顆),侯政諭當天堅持是齊宇翔想放火燒了這 些產品,但我在現場並沒有聞到刺鼻或者可疑有機溶劑的味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並有附表2至3、19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侯政諭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家欣 在111年9月28日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至 同年10月2日我向警方供稱有找到火種跟酒精前,上開產品 均由我保管,只有我、我母親及齊宇翔有「裹公館」鑰匙, 我認為齊宇翔是對方派來的,不便與他接觸,因此沒有向齊 宇翔要回「裹公館」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90至49 1頁)。被告侯政諭明知齊宇翔有破壞本案產品之行為,又 對齊宇翔欲進一步加害自己言之鑿鑿,卻不收回齊宇翔所持 有之「裹公館」鑰匙,行為與其主張自相矛盾,且鑑識人員 既未進行酒精檢測,亦未向被告侯政諭表示有檢驗出酒精成 分等語,被告侯政諭明知上情,卻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齊宇 翔,亦徵被告侯政諭自導自演,欲使齊宇翔更改其證詞誣告 齊宇翔、陳勁州等4人之動機更屬明顯。此外,綜合觀察被 告侯政諭於本院之供述及與前述證人黃家欣之證述可知,於 111年9月28日員警黃家欣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返還 被告侯政諭,至員警黃家欣同年10月2日再度到場勘驗前, 裝有上開產品之垃圾袋內並無火種,且於此段期間上開物品 均在被告侯政諭之管領範圍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卞廣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我向齊宇翔轉述 林市騰願給付30萬元,委託齊宇翔破壞本案「松露蛋白」保 健食品外包裝,使其不完整,無法順利點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負責傳遞毀損本案產品訊息之卞廣祥自始 並未提及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且同案被告齊宇翔於 111年11月27日為被告侯政諭發覺時,即向侯政諭及警方坦 承全部犯行及與陳勁州等4人討論之過程;陳勁州、林市騰 等人使被告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之目的業已達成,亦無再度 要求齊宇翔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之動機。是以,本案 「松露蛋白」保健食品既自111年9月28日採檢後,即由被告 侯政諭保管,僅被告侯政諭有犯罪動機及機會,則被告侯政 諭有於111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 露蛋白」保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並潑灑酒精內,以此方式偽 造證據,誣告齊宇翔及陳勁州等4人【即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侯政諭其餘所辯,前後矛盾,全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宇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政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被告侯政諭偽造證據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齊宇翔與林市騰、卞廣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宇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謀求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以美工刀破壞侯政諭所 有價值高昂之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對侯政諭財產權 侵害嚴重,同時損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並於犯後虛偽陳述 係因對侯政諭不滿而單獨為本件犯行,與林市騰等人無涉,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齊宇翔 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安 管人員、月收入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及繼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侯政諭具有 公司法遵碩士學歷,卻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以偽造證據 之方式,誣告齊宇翔,意圖使其與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制裁 ,侵害國家司法權,所為非是,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前有 肇事逃逸前案紀錄之素行、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從事企業管理、月收入15至20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政諭發覺同案被告齊宇翔破壞本案產 品行為後,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被告2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 意聯絡,意圖使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處罰,而由被告齊宇翔 向警方謊稱:林市騰、卞廣祥、吳政憲、陳勁州等人與其2 次見面討論,教唆其行動,林市騰以30萬元要求其對欲退貨 之商品做出毀損行為,如不照做即取消業務往來,上開訊息 由卞廣祥口頭傳達,行為前見面由林市騰教唆其破壞欲退貨 之商品,並針對破壞方法進行討論,吳政憲告知已安排小弟 到場踩點演練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齊宇翔部分   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毀損侯政諭所 有之本案產品是因為林市騰給我一筆錢,要我去毀損本案產 品(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則改 稱:侯政諭雇用我擔任「裹公館」之店長,然積欠我111年3 至9月之薪水,我於同年9月「裹公館」所舉辦之派對後,因 心生不滿才破壞本案產品(見他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3 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侯政諭積欠我薪水,才去 破壞本案產品,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前有與侯政諭討論, 侯政諭指示我要說是林市騰指使我破壞本案產品(見偵字65 63號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11年9 月28日第一次筆錄才是正確,我確實是受林市騰之指示方為 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承11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係屬不實,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後,有與林市騰見面 ,並告知林市騰筆錄內容並,林市騰為我介紹律師,並一同 前往律師事務所,將林市騰與我討論之內容(即112年1月4 日之筆錄內容)告知律師,委由律師撰寫書狀,並有成立訴 訟群組討論訴訟進度等語,並提出2個包含林市騰、陳勁州 在內之LINE訴訟群組截圖為證(見本卷第138至139、203至2 08、211至217、255至265、407至413、477至478頁)。證人 卞廣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齊宇翔因為不滿侯政諭未支付 薪水,才去破壞本案產品(他字卷第173頁、偵字6563號卷 第269至2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市騰致電我 ,委託我向齊宇翔轉達,希望透過齊宇翔破壞包裝,使本案 產品退貨不順利,我先轉述給齊宇翔聽後,再約林市騰與齊 宇翔2人見面,由他們自行討論,後來林市騰有帶齊宇翔去 找律師共同商議此事,我也有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我有在其 中一個訴訟群組中,我承認我在偵查中作偽證,是由林市騰 告訴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卷第336至338、340至343、348 至349、355至359頁)。證人陳勁州、林市騰亦供稱有介紹 律師給齊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6、384、387至391 頁)。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之供述前後反覆,然分別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自己涉犯 偽證罪等情,前已說明,人類本有趨吉避凶之本能,此乃賦 予刑事案件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緣由,偽證罪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之罪名,罪刑非輕,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願坦 承自己涉犯偽證罪,應認2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信 ;又被告齊宇翔於首次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係由林市騰出錢 委託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林市騰身為遭指控之 人,卻熱心為指控自己之齊宇翔介紹律師,甚至一同前往律 師事務所商談並成立訴訟群組討論案情,若非為監督齊宇翔 後續訴訟中之陳述,確保自己將來可以脫罪,其行為顯不合 理,被告齊宇翔確實也是在與林市騰等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 所後,即改變其供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 月27日於警詢中所述係由陳勁州等4人教唆毀損本案「松露 蛋白」保健食品等語較為可信,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69 條之要件有別。 肆、被告侯政諭部分   齊宇翔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林市騰 、卞廣祥,陳勁州、吳政憲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76 至477頁)。然陳勁州為長富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侯政 諭有買賣本案產品之糾紛等情,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勁州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 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林市騰相約在咖啡 廳討論破壞本案產品共2次,吳政憲為林市騰之員工,也有 參與該次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遭破壞之產 品為被告侯政諭與長富公司間買賣契約糾紛之標的,陳勁州 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政憲亦有參與林市騰與齊宇翔 討論之會議,則被告侯政諭111年9月27日警詢中,關於對陳 勁州等4人提出告訴部分,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齊宇翔之供述 ,則被告侯政諭認林市騰、卞廣祥均有參與毀損犯行,並出 於合理懷疑認吳政憲、陳勁州亦為共犯,因而提出告訴,難 認被告侯政諭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等並未參與毀損犯行而誣告 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0月 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20號卷(下稱他字第8920號卷) 1 齊宇翔11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20號卷第3至7頁 1-1 齊宇翔與侯政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侯政諭、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被告齊宇翔於第1次警詢後雙方之對話訊息) 他字第8920號卷第7頁 2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採證日期: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案發現場採證、同年月29日22時許在該局偵查隊採證、同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採證) 他字第8920號卷第29至8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至20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7794號鑑定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87至9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41至149頁 4 侯政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第97、101至10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9至21頁 5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3日) 他字第8920號卷第9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7頁 6 侯政諭…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 6-1 侯政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25至13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35至43頁 6-2 齊宇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37至14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45至53頁 6-3 陳勁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61至16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69至75頁 6-4 卞廣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齊宇翔) 他字第8920號卷第183至18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85至91頁 6-5 吳政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 他字第8920號卷第205至21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07至113頁 7 卞廣祥與林市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8920號卷第19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93頁 8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譯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33至24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27至1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6日毀損案件報案照片、同年月27日18時43分許發現被告齊宇翔行跡可疑照片、同年10月1日再次報警案件照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43至24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33至13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1至254頁 1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5至257頁 12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光碟 他字第8920號卷後附證物袋 偵字第6563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下稱偵字第6563號卷)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3日) 偵字第6563號卷第264頁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0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候政諭113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5至103頁 14-1 被證1:嘎蹦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81頁 14-2 被證2:齊宇翔於嘎蹦脆公司任職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5頁 14-3 被證3:齊宇翔與被告母親111年9月28日對話錄影、音 本院卷第87頁 14-4 被證4:聲證4對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89至95頁 14-5 被證5:被告與長富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簽立之本票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15 齊宇翔庭呈之手機截圖 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勁州、林市騰、吳政憲、卞廣祥) 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17 齊宇翔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18 陳勁州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30日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451至453頁

2024-10-04

TCDM-112-訴-2233-2024100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 ,1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一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10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32,03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 司機,由被告許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曳引車;被告侯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 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鄭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從事高空機具運 輸工作,而上開曳引車所需用之柴油,則由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依行駛需求至原告之特約加油站坤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億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 公司)、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久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進行補充加油。豈料, 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明知上開曳引車油箱内之柴油 乃原告所有,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許定朋竟與被告侯景文 、鄭立德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被告羅一珉則基於故 買贓物之故意,先由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利用長程 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便,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嘉義縣○○鄉○○街00 號空地或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交流道鄰近空地處,抽取上開曳 引車油箱內之柴油至事前準備之塑膠空桶內,並將該塑膠桶 放置在指定位置(如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之方式,以每公升低於市場柴油行情新臺幣(下同 )6元至7元之價格,將抽入塑膠桶之柴油賣予被告羅一珉, 再由被告羅一珉前往或命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昌庭、黃長裕駕 車前往拿取,被告羅一珉將買受柴油之價金交予被告許定朋 後,再由被告許定朋分交予被告侯景文、鄭立德。 ㈡、不知情之原告仍按月支付坤億公司、山隆公司、宏大公司及 久井公司等特約加油站明顯高於正常運輸機具用量之油料費 用。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分別受有販售原告所有柴 油之侵占利益,被告羅一珉受有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購 買原告所有柴油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柴油被侵吞之損害,被 告等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業務侵 占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提起公訴, 並以故買贓物罪對被告羅一珉提起公訴。是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羅一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 鄭立德、羅一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1,096,109元。 ㈢、並聲明:1、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應連帶給 付原告21,09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均對原告主張之內容 及金額不爭執,只是沒有錢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於附表所示期間同 謀盜賣原告之柴油,而由被告羅一珉收買上開贓物,總金額 達21,096,1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柴油價值計算表、嘉義 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行 車紀錄表電子檔、加油站交易明細紀錄表電子檔、柴油歷史 價格電子檔(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定朋、侯景 文、鄭立德、羅一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盜贓之故買、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 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之 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故買 、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 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之人賠償 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同謀於附表所示期間 盜賣原告之柴油,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為自屬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開柴油業 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 立德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 原告主張以21,096,109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亦為被告許 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連帶賠償21,096 ,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羅一珉之故買贓物 行為,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原告為 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羅一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柴油業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 情,亦為被告羅一珉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同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21,096,109元作為金錢補償之 數額,亦為被告羅一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羅一珉賠償21,09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 立德、羅一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朋、侯 景文、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詳本院卷第31至3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㈣、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 德及被告羅一珉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而負同一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 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命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定朋 、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為各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侵占期間 侵占油資價值 (新臺幣) 1 許定朋 106年1月至113年3月 9,665,653元 2 侯景文 106年1月至111年12月 8,844,395元 3 鄭立德 109年5月至112年2月 2,586,061元 合 計 21,096,109元

2024-10-04

CYDV-113-重訴-33-20241004-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遇颱風來 襲,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04

CYDV-113-重訴-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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