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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文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案 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而致證人薛士元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黃文心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心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30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南 投縣○○鎮○○○0段00號俏妞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 0段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薛士元(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薛 士元復往前推撞由康祺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文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士元、康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原交簡-9-2025022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珍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珮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珮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王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 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 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 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侵占所得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0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罪,經 檢察官以不起訴為適當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不起訴處分1份存卷可考。被告受僱 於告訴人羅雅茹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再次將其業務 上管領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 ,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中均未到庭,以致無 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珮珍(原住民;賽德克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珍為羅雅茹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俏妞檳榔 攤之員工,負責銷售檳榔、向顧客收取款項,再將收取款項 置於店內抽屜以保管銷售額,其為以保管俏妞檳榔攤銷售額 為業務之人。詎王珮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56分許 ,在上班期間,自俏妞檳榔攤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方式,將其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銷售額共計 1000元侵占入己。嗣經羅雅茹調閱監視器畫面,再委由助理 施宥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 ,在告訴人羅雅茹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俏妞檳榔攤,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啤酒、香菸、銷售額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因其已歸還款項、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節,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竟猶抱持僥倖心態於半年後再犯本案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NTDM-113-埔原簡-3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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