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文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案
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而致證人薛士元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黃文心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心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30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南
投縣○○鎮○○○0段00號俏妞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
0段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薛士元(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薛
士元復往前推撞由康祺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文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士元、康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埔原交簡-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