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M-113-埔原簡-37-20241212-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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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珮珍在檳榔攤工作時,偷拿了店裡1000元被抓包起訴。法官覺得她之前有類似前科,但這次偷的金額不多,而且她也認罪想和解,所以決定從輕發落,判她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用錢易科罰金,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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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珍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珮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珮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王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侵占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罪,經 檢察官以不起訴為適當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不起訴處分1份存卷可考。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羅雅茹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再次將其業務上管領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中均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珮珍(原住民;賽德克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珍羅雅茹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俏妞檳榔攤之員工,負責銷售檳榔、向顧客收取款項,再將收取款項置於店內抽屜以保管銷售額,其為以保管俏妞檳榔攤銷售額為業務之人。詎王珮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56分許,在上班期間,自俏妞檳榔攤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將其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銷售額共計1000元侵占入己。嗣經羅雅茹調閱監視器畫面,再委由助理施宥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在告訴人羅雅茹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俏妞檳榔攤,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啤酒、香菸、銷售額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因其已歸還款項、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竟猶抱持僥倖心態於半年後再犯本案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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