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
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
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
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
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
,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
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
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
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
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
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
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
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
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
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
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
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
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
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
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
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
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
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
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
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
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
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
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
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
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