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昌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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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俞昌昇 被 告 明潤影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9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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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郭尚冠即茗城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 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 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被告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2 7日止,尚欠本金173,463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73,463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2025-01-10

KSEV-113-雄簡-233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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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邱惠謙 劉晉宇 被 告 蘇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 ,前開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 息1%按月計付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05%按月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 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 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83,912元、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現欠金額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 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536-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6年2月22日,利息自111年2月 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 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 積欠借款本金27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因資力不足,僅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12,756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9,256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2,012元

2024-12-24

KSEV-113-雄簡-2195-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蘇振芳即品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92,213元 113年7月28日 清償日 2.72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2

KSEV-113-雄小-2408-20241122-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俞昌昇 相 對 人 蘇振芳即品帆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振芳即品帆商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5日止, 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均為週年利率2.723%(並約定違約 金),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共92,21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之 不理,現相對人已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逾期天數正在日益 擴大,且相對人另向聲請人借貸之請年創業借款本金338,81 4元亦自113年8月起逾期攤還,經聲請人電話聯絡相對人之 配偶,其表示相對人目前已不知去向且失聯,足證明相對人 意圖逃避債務,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2,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借據、高雄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為釋明, 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 明之責。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電催紀錄及合 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該電催紀錄為聲請 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與相對人聯 繫經過之情狀,另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有逾期未清償其他借款情形,然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或其他借款,縱有逾期還款之情形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 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本金僅為新臺幣92,654元, 是依前開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 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 」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09

KSEV-113-雄全-129-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7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俞昌昇 債 務 人 黃筱寪(原名:黃小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零柒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3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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