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伸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
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
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
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
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
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
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
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擎昌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
記名支票,由聲請人簽發後於郵局投遞掛號寄出給受款人,
因汐止郵局投遞不確實造成信件遺失等語;復據聲請人於本
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均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
得依背書轉讓,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
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
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伸貫有限公司 莊育維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3月5日 22,575元 AR2978451 擎昌實業有限公司 2 伸貫有限公司 莊育維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4月5日 43,365元 AR2978472 擎昌實業有限公司
TYDV-113-除-39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