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BA-113-訴-40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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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多起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憲法收受人民訴訟、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被告審查後以非屬行政處分、信件遺失為由否准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被告知悉原告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後應作為而不作為,其亦提出郵局證明該2份書狀係由法院所遺失,本案應作成准予調查遺失信件、懲處失職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刑事再審後,同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詢問案號,經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告知未收到原告提出之2份書狀,原告認其寄送書狀之事實有郵戳與錄影機可資為證,被告遺失書狀造成其不可回復之損害,乃針對「113年6月17日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口頭告知事項(即未收到原告提出的2份書狀)」於同年6月18日提出訴願書;被告乃電請原告提出訴願書所稱寄信郵戳與錄影機等證據,原告則表示其由於寄送郵件過多而無掛號郵件號碼,要求被告應自行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和查詢掛號郵件號碼。被告乃就原告所提訴願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年6月18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113年7月16日南院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2、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人員詢問案號,被告人員口頭告知未收到原告所稱2份書狀,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調查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等,均係該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