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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森二 被 告 詹琮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予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2

TPDV-114-重訴-9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陳森二 被 告 詹琮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立,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 0365號公證書公證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6

TPDV-113-補-2990-20241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詹阿珠 宋慧蘭 宋正輝 宋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妙林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以親簽用印之方式,簽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 款憑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於同年月1 0日委由訴外人嚴楚翔給付150萬元現金及面額650萬元、票 據號碼AZ0000000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宋妙林,經宋妙林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親筆書寫「宋 妙林107.12.10收」等字樣為憑,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及交付8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 亦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719號民事判決)列為主要爭點認定在案,有爭點 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高院719號判決另以伊與 宋妙林間借款契約為「準暴利行為」,認定該借款契約無效 ,則宋妙林受領前揭8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伊受到800萬元本金之損害,應負有返還伊該不當利 得之義務,被告為宋妙林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受宋妙林之 義務,即應連帶返還該不當利得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貸宋妙林800萬元,業經高院719號判決認 定係原告出於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而對宋妙林之高齡者 金融剝削之準暴利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 則原告交付借款800萬元予宋妙林欠缺社會妥當性,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又 宋妙林軍旅退伍後,因投資之鴻源集團事涉吸金案,致退休 金血本無歸,鴻源集團僅得以納骨塔作為賠償,訴外人吳睿 翔於107年10月間向宋妙林謊稱,可以2,970萬元出售上開納 骨塔,惟需繳納40%稅金共800萬元,並輾轉透過訴外人簡強 洲、邵維祥、嚴楚翔等人找來原告擔任金主,致宋妙林陷於 錯誤,於107年12月10日將名下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由代書即 訴外人詹臣鑑辦理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向原告借款800萬 元,原告雖委由嚴楚翔攜帶現金150萬元及系爭支票至辦理 登記之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然當場現金部分乃分別由嚴楚 翔預先扣取3個月利息48萬元、邵維祥取得80萬元、詹臣鑑 取得22萬元而朋分殆盡,系爭支票則由吳睿翔取得,吳睿翔 再交予簡強洲兌現朋分,宋妙林並未取得800萬元之分毫利 益,則宋妙林於107年12月10日借款當下,係不知無法律上 原因之善意之人,且已無任何尚存在之利益,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無庸負返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妙林向其借貸800萬元,於107年12月5日以親簽 用印之方式簽立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其委由 嚴楚翔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復於系爭支票影本 上親筆書寫「宋妙林107.12.10收」等字樣,及宋妙林前對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被告承受宋妙 林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原 告提出宋妙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票、高院7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上字6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 、38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與宋妙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意思表示 合致,並已交付借款800萬元本金予宋妙林,前揭消費借貸 契約經高院71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準暴利行為」而無效, 則宋妙林受領800萬元本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為宋妙林全體繼承人,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 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 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180條亦定有明文,是若給付之原因乃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等不法原因,自不能請求受領人返還。 ㈡、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書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宋妙林前因8 00萬元而簽署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情事,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為宋妙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訴訟,經高院719號 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觀之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理由 書,不惟將原告與宋妙林間就8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列為重要爭點,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予以 肯認,復將宋林妙訂立該800萬元借款契約之效力列為爭點 ,並詳究兩造所提及調查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借款憑證關於 利息之約定為空白,所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 「利息(率)無」,然經嚴楚翔陳述宋妙林在中山地政事務 所拿錢付了3個月利息共計48萬元予伊等語,縱認800萬借貸 契約成立,核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24%,遠高於當時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20%;又前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 保總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期為108年3月4日,以每日100 元2角計算違約金,據以計算宋秒林違約每年所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58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3%;再該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流抵約定,宋妙林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於借款清償 期價值達1,600萬元以上,如宋妙林未於108年3月4日清償期 屆至返還借款,原告依約即得相當於借款2倍以上之房地不 動產,足認原告之給付與宋妙林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 別失衡情形。復宋妙林高齡88歲,依法無須借款以預繳稅金 之情,於107年12月5日經吳睿翔帶領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第 1次與原告之代理人嚴楚翔見面,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宋妙 林見面談判磋商,而嚴楚翔要求宋妙林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當 場簽署系爭借款憑證、辦理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款憑證並無 載明貸與人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宋妙林清 償借款,又如前述原告就借款收取高額利息、約定高額違約 金、設定借款1.5倍金額之抵押權、約定流抵,甚至宋妙林 先將擔保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嚴楚翔所有,因認原告主觀 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是核原告借貸800萬元予宋妙林所為 乃「準暴利行為」,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 效,此有高院71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兩造 亦不得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僅引部分實務見解,否 認「有準暴利行為」,及空言其從事資源回收業、財產為多 年辛苦累積之血汗錢,於107年12月間借貸800萬元予宋妙林 ,預計3個月即能回收,卻平白忍受800萬元現金多年無法利 用,甚至本金無法取回,非事理之平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受損既係因「準暴利行為」之違背公序良俗之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其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3

SLDV-113-重訴-291-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林郁傑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並無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7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然伊係遭受 劉為平之詐欺,誤以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為開設公司之文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 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伊於簽發相關文件時,並無為訴外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濟緻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對保人就系爭 借據亦未對伊有任何解說,亦未曾交付伊為事先審閱,復無 交付副本予伊留存,顯見被告未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故約定伊為連 帶保證人之條款應屬無效。  ㈣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匯 款紀錄,無法證明有交付伊系爭借款之事實,即不能認為被 告與濟緻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 抗辯,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而毋庸負擔連帶 保證之責任。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就725,397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濟緻公司向伊申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濟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上述貸款之履約擔保。本件貸款業經訴外人即伊前 業務人員畢瀚陽向濟緻公司及原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確 認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間均無誤後,始請其等於系爭借據、 動撥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留存, 從而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及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 非真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顯 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公司設立文件不會簽署借款文件與系 爭本票,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簽署及用印之文件 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用印,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故原告辯稱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向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實屬推諉之詞,非有理由。  ㈢本件貸款係由濟緻公司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向伊申辦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由原告及劉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列管,顯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一般消費性個人貸款,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  ㈣伊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依系爭借據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1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借款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 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72,1 62元匯入濟緻公司指定帳戶內,詎濟緻公司於112年7月28日 繳納第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5,397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濟緻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而撤銷 簽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本票其上「李可忠」爭議筆跡與原告庭書原本、 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原本資料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 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系爭本票應 係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乃要 物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始能成立。觀諸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業於111年1 2月28日15時23分許將972,162元撥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即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見本院 卷第111頁系爭約定書第2張之附表),有轉帳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已經將上開款項 匯入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 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 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遭劉 為平詐欺,誤以為是開設公司之文件乙節,為原告行使撤 銷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上已明載連帶保證 相關字樣,且原告簽名用印之前方尚有「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簽署文件時,對相 關文件並非公司設立文件,而係連帶保證契約應有認識。 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通知劉為平到庭作證,劉為平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嗣原告亦當庭捨棄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 第99頁)。此外,原告僅片面陳稱遭劉為平詐欺,致其意 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依首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系爭借款契約 無效,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已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 完全瞭解及同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簽署文件前,應 已享有合理審閱期間。原告雖片面主張:被告未給予伊合理 之審閱期,亦未交付副本等語,惟上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其簽署文件前,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之約 定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以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副本予原告留 存,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 ,不以是否交付副本為必要。從而,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2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725, 397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9

NHEV-112-湖簡-16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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