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阿偉烏醋麵店」,因不滿周耀鴻點餐之
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的狀況下,對周耀鴻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
足以貶抑周耀鴻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耀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芳如、倪月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易-2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