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易-29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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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阿偉烏醋麵店」,因不滿周耀鴻點餐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對周耀鴻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足以貶抑周耀鴻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耀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芳如、倪月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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