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相 對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權轉帳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
8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業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
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前依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本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7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卷查
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1日
嘉院弘文字第11400020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4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TNDV-114-司聲-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