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峰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人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詐取
財物後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
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帳號「@lov
e00000000」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峰繽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甲於1
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致劉得麒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
帳戶,張峰繽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劉得麒受騙款項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峰繽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會提供
帳號給他人,是因為遊戲認識的朋友要還我錢,因為我那時
候沒有工作,所以到處找朋友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他
人匯款。又甲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
,致告訴人劉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500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前開
受騙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7-11、13-20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7、
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
雲林字第1120002654號函暨函附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推特對話
暨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9、42-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
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
、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
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
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
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
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
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
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
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
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
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
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會提供本案帳號給別人匯款,是因為遊戲
認識的好友向我借錢,要還我錢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
與借款者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得以證明有借款事實之事證供本
院調查,是被告辯稱是因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別人匯
款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借款情節,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警詢時先供稱:我們是轉讓會員
的儲值金(拿來買造型及遊戲內角色)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警詢時又供稱:我在網路遊戲上有
借網友遊戲會員的儲值點數,網友還給我現金,我交給對方
720點,為500元,1元新臺幣兌換遊戲儲值點數1.44點等語
(見警卷第18-19頁),惟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遊戲官方
資料,詢問被告何以官方購買點數比例優於被告所販售之價
格後,被告則改稱:我記錯了,我給對方的儲值序號,對方
獲得的應該也是跟官方給的一樣,我沒有獲利,購買我所販
售出去的遊戲儲值序號存根聯等資料都丟掉了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本次借錢經過是我自己花
錢儲值,在遊戲中將寶物贈送給對方,因為遊戲裡面寶物只
能用贈送的,但因為是我花新臺幣買的,所以對方還是要給
我現金,對方就用轉帳的方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互核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其就借款情節有前後供述
不一致之瑕疵,且甚至有因發現警方所提示之證據不利於已
而立即翻異說詞之情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借款過程應
係其得以合法保有對方還款之重要事件,應不至於就借款情
節前後更易其詞,又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料。從而,被告辯
稱其係因借款給網友,網友要還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實
難採信。再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直接、間
接交易往來,而告訴人卻匯款到本案帳戶,雖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施詐者(甲)為同一人,然為確保取得贓款,施詐者(
甲)應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才會指示告訴人匯
款到本案帳戶甚明,且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馬上於8分鐘內
在超商提領款項,更可徵上情,足見被告應有容任施詐者(
甲)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又被告自陳:不
知道對方本名,與對方是遊戲認識的網友,現已無法再連絡
到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62頁),是亦難認被
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間有何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則
衡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自陳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
於將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匯款,
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
見,竟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提領該等款
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被告所為顯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
助力,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甲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並負責提供帳戶與提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
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其本案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與甲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僅500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之
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經濟勉持、要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取得之500元贓款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賠償告訴
人5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NTDM-113-金訴-2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