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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峰繽提供銀行帳戶給一個在推特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的網友,結果這個帳戶被用來進行「假援交真詐財」的詐騙。劉得麒被騙了500元匯到這個帳戶,張峰繽隨即把錢領走。法院認為張峰繽明知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詐騙,還是這樣做,構成洗錢罪。雖然張峰繽否認犯罪,但法院不採信他的說詞,判他有期徒刑兩個月,還要罰款兩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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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峰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人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帳號「@love00000000」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峰繽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甲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致劉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帳戶,張峰繽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劉得麒受騙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峰繽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會提供帳號給他人,是因為遊戲認識的朋友要還我錢,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到處找朋友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他 人匯款。又甲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劉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前開受騙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11、13-20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7、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654號函暨函附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推特對話暨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9、42-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會提供本案帳號給別人匯款,是因為遊戲 認識的好友向我借錢,要還我錢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借款者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得以證明有借款事實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辯稱是因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別人匯款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借款情節,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警詢時先供稱:我們是轉讓會員的儲值金(拿來買造型及遊戲內角色)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警詢時又供稱:我在網路遊戲上有借網友遊戲會員的儲值點數,網友還給我現金,我交給對方720點,為500元,1元新臺幣兌換遊戲儲值點數1.44點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惟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遊戲官方資料,詢問被告何以官方購買點數比例優於被告所販售之價格後,被告則改稱:我記錯了,我給對方的儲值序號,對方獲得的應該也是跟官方給的一樣,我沒有獲利,購買我所販售出去的遊戲儲值序號存根聯等資料都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本次借錢經過是我自己花錢儲值,在遊戲中將寶物贈送給對方,因為遊戲裡面寶物只能用贈送的,但因為是我花新臺幣買的,所以對方還是要給我現金,對方就用轉帳的方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互核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其就借款情節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且甚至有因發現警方所提示之證據不利於已而立即翻異說詞之情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借款過程應係其得以合法保有對方還款之重要事件,應不至於就借款情節前後更易其詞,又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料。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借款給網友,網友要還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實難採信。再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直接、間接交易往來,而告訴人卻匯款到本案帳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施詐者(甲)為同一人,然為確保取得贓款,施詐者(甲)應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才會指示告訴人匯款到本案帳戶甚明,且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馬上於8分鐘內在超商提領款項,更可徵上情,足見被告應有容任施詐者(甲)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又被告自陳:不知道對方本名,與對方是遊戲認識的網友,現已無法再連絡到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62頁),是亦難認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間有何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則衡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匯款,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見,竟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提領該等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被告所為顯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甲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並負責提供帳戶與提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其本案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與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僅500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取得之500元贓款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賠償告訴 人5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