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晴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晴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晴渝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徐晴渝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
佯以郭永發主任檢察官、林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崔永華
佯稱:因你有拿健保卡詐騙他人,需凍結健保卡,且有很多
被害人,需提領現金準備開庭等語,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8分
許,前往崔永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崔永華收
取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等財物,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
調查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交付予崔永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無證據證
明徐晴渝有上述行使公文書之犯意),其後徐晴渝即依該暱
稱「阿凱」之人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
暱稱「阿凱」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取
5,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案經崔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39-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晴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崔永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此外,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參見偵卷第13-15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參
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所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參見偵
卷第37-4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
暱稱「阿凱」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阿凱」之間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提領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後,另行轉交贓
款予身分不詳之「阿凱」,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前來收取本案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人,年約40
歲男性、身材魁武(170公分以上)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
此核與被告年紀及身高之特徵(參見偵卷第17頁檔案照片),
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是
否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騙?)我不知道,因為也不是我去騙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所言非虛,堪認被告
並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本案京城、郵局帳戶及現金之人
,則被告是否知悉「阿凱」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誠值懷疑;
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阿凱」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參酌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案件,
其型態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名義而為之,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
,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相比,其法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
事,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其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綜上所述,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臺北地檢署分
案調查申請書予告訴人崔永華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出面交付
偽造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予
告訴人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未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為何,俱如前述,自無從進一
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用以詐騙告訴人,即難認被告
與「阿凱」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等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財物,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違誤
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係犯上開二罪名,漏未說明其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55條規定有關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疏漏,此為其二。
(三)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
14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乃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5
千元,則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以上詳
如後述),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14萬元,仍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5千元,則以既已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14萬元之
洗錢財物,如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而不
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三。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14萬元
,以及仍應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報酬5千元宣
告沒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被告亦以
其於本案僅獲利5千元,所提領14萬元部分已交付予上手,
不應對其宣告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又原審判
決亦有上開疏漏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後再將
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即「阿凱」,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予身分不詳之「阿凱」,致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最後去向不明,可能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
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
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
以及被告於警偵訊時起即大致坦承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
業,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
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阿凱」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凱」,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或有
出面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
查申請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俱如前述,堪信被告並非該「阿凱」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14萬元(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
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除對被告於本
案所獲取之報酬5千元宣告沒收之外(詳後述),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獲利為5千
元,用以抵償積欠「阿凱」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則此部分抵銷債務之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3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2萬元
TPHM-113-上訴-546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