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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仁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 ,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 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 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 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而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另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距離上開 假釋期滿日(113年2月22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 紀錄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羈押」(本院卷第22頁),故被 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 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 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蝙蝠俠 圖樣包裝)30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 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 卷第91-95頁)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持有之物,而 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C,疑似K他命,1包,其上已編號C,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編號C: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42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1.67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1.41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1-95頁)。 2 夾鏈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樣包裝)3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A4,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二、編號A3及A4:經檢視均為蝙蝠俠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公克。 (二)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1.90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30,總毛重103.9公克,包裝總重42.00公克,總淨重61.9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5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9號   被   告 傅仁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 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且於不詳時地取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1公克)後 ,即均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日16時38分許,員警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處,經傅仁興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上開 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前開扣案物品是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3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麗緹汽車旅館向「菜埔」購得而持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誤採驗紀錄表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為5.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純值淨重約1.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仁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3-31

TCDM-114-簡-42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與房威智、傅仁興(房威智、傅仁興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案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4、5、6部分)之犯意聯絡;以及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1部分 )之犯意聯絡,由房威智、傅仁興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在通訊軟體微信陸續以帳號「路易威登」為名稱,著手刊登 販售鴛鴦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哈密瓜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及毒咖啡包(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等毒 品廣告,並以FACETIME暱稱「○○」與持用附表編號8手機之 丙○○聯繫,先指示丙○○於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路○○○○○○○號1至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而持有。 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毒品廣告,於113年3月7日16時 喬裝為購毒者與「路易威登」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購買毒咖啡包5包,房威智、傅仁興遂以「○○」指示丙○○於1 13年3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與警方交易,丙○○到場後依約將 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其中5包)交付警方, 於收取對價3000元之際,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毒品亦因未及售出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微信帳號「路易威登」與警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廣告訊息 截圖、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與上手Facetime帳號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帳號「○○」之資料截 圖、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千元)、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6918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路易威登」即房 威智、傅仁興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 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 ;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每販賣1顆鴛鴦錠 或哈密瓜錠可取得200元之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 0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有營利之 意圖;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客觀上 則為參與販賣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自應與房威智、傅仁興共同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鴛鴦錠、哈密瓜錠及毒咖啡包,經鑑 驗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之鴛鴦錠部分,同時含有二、三級 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哈密瓜錠部分,同時含有二、三、 四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毒咖啡包部分含有2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6「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至3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房威智、傅仁興(即「路易威登」)先於微信 張貼販賣附表編號2至6毒品後,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佯裝 買家與之談妥買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地等,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而對販賣毒品罪所要保 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堪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又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共犯房威智、傅仁興所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房威智、傅仁興以 通訊軟體「微信」招攬買家,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 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其中5包部分),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亦因未及售出而不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4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 數量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房威智、傅仁興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 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則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經訊問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致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不能將此不 利益歸於被告,應就此部分認於警詢、偵訊時一併自白,是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房威智、傅仁興等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搜索票查緝到案,並經房威智、傅 仁興坦承本案確係渠等指示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不諱,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案提 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8308號函、113年7月12日中市 警刑二字第1130026615號函暨附件(院卷第105、123至13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考量本案查獲之規模及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 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 之物品,竟販賣第二級混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另意 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 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 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 告請求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巨大,且扣 得毒品數量非少,又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告刑,對預防被告 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 ;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鑑驗結果各詳 如附表編號1、4至6之「毒品鑑驗情形」所載),均屬於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鴛鴦錠及哈密瓜錠,且經鑑驗有 第二級毒品成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鑑 驗情形」所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 物,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6萬800元,係被告自其他販毒行為所 得,且為被告支配;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 用以聯繫共犯房威智、傅仁興販毒之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20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可稽(偵卷第73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 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 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 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12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 2 鴛鴦錠 10顆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4-溴-2, 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2頁) 3 哈密瓜錠 9顆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2頁) 4 毒品咖啡包(G7樣式) 21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7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5 毒品咖啡包(瑪力歐樣式) 32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4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6 毒品咖啡包(Hello Kitty龍樣式) 5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14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3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9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7 新臺幣 6萬800元 無 沒收 8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 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57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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