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良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3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1
0月4日函及回覆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
0月6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院卷85-91頁)、「被告傅光
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傅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理教保員、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傅光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良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使,途經敦和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
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
傅光良前方,而林秀滿因前方車輛剎車,林秀滿乃放慢行車
速度,而傅光良則因未與林秀滿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
擊林秀滿,致林秀滿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
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光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林秀滿。 2 告訴人林秀滿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敦和路11號前時,因前方車輛煞車,告訴人遂跟著煞車,被告便自後撞擊告訴人。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及主治醫師回覆單 1.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2.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就診之初,醫師先嘗試投藥無效果,始於1個月後安排開刀,始發現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NTDM-113-投交簡-50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