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3
6、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至12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傅媛香所有之腳踏車(
車籃內裝有1包米、1把折疊傘、1件衣服等物)停放於上址
且未上鎖,便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
逃逸(腳踏車已發還)。㈡於113年10月14日23時2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江盈兒放置在告示牌上之
雨衣(價值新臺幣9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均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
12月20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PCDM-113-審易-502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