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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傅安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 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王豪豪」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系爭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 ,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傅安琪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周秀玉、林英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1至54頁、第55 至5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周秀玉及林英雄提供之通 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與「王豪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60頁、第89至92頁、第10 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 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獲 有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該 門號已停話,SIM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9月22日 中午12時30分許,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內容,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 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與鄭閔薰,再 由鄭閔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豪」之人使用 。嗣「王豪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陳俗亨 、李曉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有 罪,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卷第5至1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提供之00000000 00門號與遭詐騙之被害人李曉萍,與前案相同;另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其供稱係與0 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一併交予鄭閔薰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17頁),且上開0000000000門號亦確 為110年9月22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 供上開數個門號予鄭閔薰,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衍生 不同被害人受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案或為同一案件, 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2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周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30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秀玉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周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 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英雄佯稱其為親弟弟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林英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被害人 李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曉萍佯稱其為「士叔」且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李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灣銀行仁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元 0000000000 2 告訴人 余文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文山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現金等語,致告訴人余文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3-易-1111-20250331-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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