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
9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威113偵53891字第1139144552號函上所
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何O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
稱「黑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另案起訴),負責擔任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8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
,表示有人持其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會幫甲○○報案,
嗣再冒充員警林國華、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甲○○佯稱
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現金及金融卡交保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3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
橫街93巷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華南銀行
、東勢區農會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乙○○收取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於113年7月10日中午過後,與
甲○○相約在甲○○前開住處交付28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乙○○
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姓名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後,前往甲○○前開住處
,冒稱為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
行使,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
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搭乘不知情之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馬卡龍公園,將款項交予少年何
O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交款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程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證人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O洋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少年何O洋請傅正偉幫忙叫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傅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少年何O洋請其幫忙叫車,其透過LINE叫車群組向證人張祐程叫車之事實。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傅正偉提出與同案少年何O洋之對話紀錄乙份 同案少年何O洋請同案被告傅正偉叫車之事實。 8 證人張祐程提出之搭載被告地點、車行地圖、下車地點、車資費用入帳紀錄、交車群組對話各乙份 證人張祐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9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東展門市、路過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忠孝街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9巷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本案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犯,應逕依刑法規定
論處。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主任檢察官吳
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何O洋、暱稱「
黑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O洋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公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
,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6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
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TCDM-113-金訴-411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