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4111-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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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 9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威113偵53891字第1139144552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何O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稱「黑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另案起訴),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8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表示有人持其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會幫甲○○報案,嗣再冒充員警林國華、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甲○○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現金及金融卡交保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3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3巷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華南銀行、東勢區農會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乙○○收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於113年7月10日中午過後,與甲○○相約在甲○○前開住處交付28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乙○○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姓名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後,前往甲○○前開住處,冒稱為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行使,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馬卡龍公園,將款項交予少年何O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交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程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證人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O洋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少年何O洋請傅正偉幫忙叫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傅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少年何O洋請其幫忙叫車,其透過LINE叫車群組向證人張祐程叫車之事實。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傅正偉提出與同案少年何O洋之對話紀錄乙份 同案少年何O洋請同案被告傅正偉叫車之事實。 8 證人張祐程提出之搭載被告地點、車行地圖、下車地點、車資費用入帳紀錄、交車群組對話各乙份 證人張祐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9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東展門市、路過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忠孝街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9巷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犯,應逕依刑法規定論處。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何O洋、暱稱「黑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O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公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6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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