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貫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貫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涂貫一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坤松、李欣怡
、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許義興、被害人吳和
謙(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見警卷第59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
被 告 涂貫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貫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蕭坤松、李欣怡、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
許義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貫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供稱:112年9月17日有位自稱是蝦皮賣場業務的「林雨欣」加我LINE好友,說可以幫我申請蝦皮帳戶及經營進出貨,過幾天後就說蝦皮店鋪設好了,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林雨欣」指示臨櫃申設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被告提供其與「林雨欣」間的
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雨欣」
前,曾多次至其他銀行臨櫃辦理網銀約轉帳戶遭銀行人員勸
阻,被告並曾向「林雨欣」稱:「今天遠東銀行的襄理就出
來講了,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你最好不要搞這個東西、他
就直接講明了」、「我現在感覺有點懷疑啊」等語,顯然被
告就「林雨欣」之作為已經心生懷疑,難認對於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全無所預見,而「
林雨欣」雖以「親愛的」、「寶貝」、老公」與被告相稱,
然被告亦供稱從未見過「林雨欣」,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等語
,顯然被告與對方的關係僅憑通訊軟體之文字或語音聯繫,
欠缺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被告仍在預見其帳戶有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的情形下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31年次,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坤松 (提告) 先於112年5月間,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蕭坤松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姚惠珍」、助理「林雨薇」等帳號佯稱:註冊「鼎慎證券」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500,000元 2 李欣怡 (提告) 先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欣怡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阿格力」、「張芷慧」等帳號佯稱:註冊「立鴻投資」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8時58分、 112年10月11日 8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3 李珍宜 (提告) 先於112年9月底某時,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珍宜加入「傳志投資在線客服」、「立鴻客服No.188」等LINE帳號,向其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分、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 50,000元 50,000元 4 蕭士珉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蕭士珉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9分 50,000元 5 周冠慧 (提告) 先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經由暱稱「王宥忻財富女神」、「陳羽曦」等LINE帳號向周冠慧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2分 50,000元 6 吳和謙 (未提告) 先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吳和謙佯稱:加入「永慈投資」、「泰賀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3分 50,000元 7 許曜顯 (提告) 先於112年7月19日晚間,經由臉書私訊、LINE帳號向許曜顯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46分、 112年10月11日9時48分 50,000元 50,000元 8 許義興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許義興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助理「文琪/GAI」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推介之投資APP註冊會員,匯款至特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2分 100,000元
KSDM-114-金簡-27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