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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 曾珍 一、㈠債務人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 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㈡債務人潘羿文、曾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羿文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案外人潘金林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 共計新臺幣471,501元整;債務人潘羿文另於民國110年至112 年間邀同債務人曾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69,672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羿文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61,398元、127,45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又案外人潘金林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往生,其繼承人 潘羿文未拋棄繼承,而案外人潘金林、債務人曾珍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債務人曾珍自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債務人潘羿文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曾珍等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0.3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1.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0.3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1.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CTDV-114-司促-342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桂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月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33萬206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119-121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藍水晶練歌 坊,每月薪資1萬5000元;嗣後於朋友家打掃,每月薪資800 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 真實。此外,債務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9萬600 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月+8000元×20月+6000元=19萬60 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7月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於朋友家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 8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8000元,作為聲請更生 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餐費3000元、健保費1 111元、醫藥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總計每月6211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1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債務人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6211元,顯低於臺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 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2日 至113年7月1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4萬9064元( 計算式:6211元×24月=14萬906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 請(113年7月1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6211 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11 元後,僅剩餘1789元(計算式:8000元-6211元=1789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338萬5786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8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50、55-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789元清償,尚需約1 5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8萬5786元÷1789元÷12月≒ 157.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94-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沁臨 吳家瑋 一、債務人吳沁臨、吳家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 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沁臨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進修學校邀同債務 人吳家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 計 5,7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沁臨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70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吳家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 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6元 吳沁臨、吳家瑋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706元 吳沁臨、吳家瑋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6元 吳沁臨、吳家瑋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83-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奕辰 李玲琪 一、債務人李玲琪、周奕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奕辰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李玲琪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260, 53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周奕辰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201,66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玲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667元 李玲琪、周奕辰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01,667元 李玲琪、周奕辰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667元 李玲琪、周奕辰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68-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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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渝媃 余夢涵 一、債務人余渝媃、余夢涵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846元 余渝媃 余夢涵 自民國113年 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 7,846元 余渝媃 余夢涵 自民國113年 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846元 余渝媃 余夢涵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余渝媃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余夢涵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計 15,69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余渝媃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7,84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余夢涵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31

TPDV-114-司促-40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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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雅雯 高若軒 一、債務人高若軒、劉雅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參佰 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雅雯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高若軒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計 15,04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劉雅雯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7,38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高若軒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87元 高若軒、劉雅雯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7,387元 高若軒、劉雅雯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87元 高若軒、劉雅雯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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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瑜嫻 簡菘成 一、債務人簡菘成、簡瑜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瑜嫻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宏國德霖科技大 學邀同債務人簡菘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計 301,92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簡瑜嫻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02,785 元未還,經聲 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2 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簡菘成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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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恩山即陳恩山 陳秀惠 一、債務人邱恩山即陳恩山、陳秀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恩山即陳恩山前就讀私立樹人家商邀同債務 人陳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 計 57,03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恩山即陳恩山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8,75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 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 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 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750元 邱恩山即陳恩山、陳秀惠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8,750元 邱恩山即陳恩山、陳秀惠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50元 邱恩山即陳恩山、陳秀惠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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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晨維 楊淑華 吳永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晨維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楊淑華、 吳永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5份,金額總計252,2 6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吳晨維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 36,15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2月25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 款項。另債務人楊淑華、吳永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6,154元 吳永銘、吳晨維、楊淑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6,154元 吳永銘、吳晨維、楊淑華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154元 吳永銘、吳晨維、楊淑華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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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柏崴 黃貞祐 一、債務人黃柏崴、黃貞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 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崴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黃貞祐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58,886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柏 崴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7,332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本行於114年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 務人黃貞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 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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