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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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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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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慧枝 被 告 江廣名 江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4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與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前臂、手腕及手指擦傷 、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右小趾挫傷、合併近位趾骨骨折 、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3319元、交通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及安全帽受損2,500元、精神慰撫 金7萬6100元等損害,合計金額12萬2255元;乙○○於系爭車 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對於其餘部 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車損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及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 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少年 卷第15至40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331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德診所收據、翔甯中醫診所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 ,已提出環山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 至66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 6元,並提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2年1至9 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亦為乙○○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8-69、113-1 15頁),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自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 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1 萬37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10÷(3+1)≒3,4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10-3,428)×1/3×(5+0/12)≒1 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0-10,283=3,427】,加計工 資1萬019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361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帽損失費用2,500元部分:    兩造對此於訴訟中已合意以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 程員,月薪約3萬4000元,存款約200萬元,名下有機車1 部,不動產1筆;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軍人,月薪約2萬 3140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甲○○為高 中畢業,現自己開店,111年所得總額為7萬7745元、112 年所得總額為8萬236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71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872元(即1萬3319元+1,500元+4,936元 +1萬3617元+5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簡-12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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