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 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並於系爭保險汽車 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伊 於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 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 任,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就超過 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伊負賠償之責( 下稱系爭約定)。其後,伊人員於112年4月29日,將尚未修 繕、測試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鎮○○○○區○○○○路○○○○○○○路○00號伊公司門 口前,嗣於同年5月1日14時57分許,遭訴外人林甫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該車 後方,致林甫翰車毀人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發生保險事 故,伊已賠償林甫翰家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經訴 外人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楊公司)計算,上訴 人須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42萬7,135元,惟其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萬7,135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伊對廠外承保範圍僅包含接送或 測試期間之意外事故,且該約定所謂「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 或測試」,一般人皆可輕易理解該條款之文義,即託修車輛 於廠外因進行維修或為完成其託修業務,而行駛或測試之過 程,並無任何文字解釋上模糊不清或歧異之處,尚無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受訴外人宙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宙昶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 證作業,因適逢假日未能及時完成且其廠內車輛過多,遂於 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公司門口前道路上長達2 日始發生系爭事故,自非系爭約定之承保範圍。縱屬承保範 圍,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除外責任約定,非屬其因測試 期間對託修車輛之使用或管理行為所致之事故,伊不負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2-63頁、第12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從事修理大型重車事業,其於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 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128號《下稱128號》卷第21-31頁保險單、附加條款、保 單條款)。  ⒉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上訴 人門口,林甫翰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碰撞系爭車輛後方,其因此車毀人亡(見128號卷第37-59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  ⒊被上訴人與林甫翰家屬於112年7月18日以160萬元(不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調解成立,而應對林甫翰因系爭 事故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完畢(見128號卷第61 頁彰化縣秀水郷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85、87頁滙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⒋若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兩造同意依允 楊公司提出之賠償理算說明計算(見保險128卷第63-67頁。 名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案說明/賠償理算)。  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保險金。  ㈡爭點: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1 條第3 款約定之保險 事故?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7,135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 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在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賠償林甫翰家屬160萬元,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⒌),堪信屬實。  ㈡系爭事故非屬系爭約定之保險事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惟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其擬定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 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 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 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 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 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 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 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 保人所給付保費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 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是保險契約 乃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 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 ,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 詳為推求,契約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已臻明確,即無必要捨 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按照保險主管機關即財政部92年12 月12日臺財保字第0920751269號函核定之產險公會範本內容 而訂,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參之上訴人所提華南、國泰、 和泰、新安東京、明台、中國信託、安達等各家產物保險股 份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見本 院卷第99-112頁)所示,均見與附加條款相同之約款,堪認 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又兩造固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為一意 外事故,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約定之保險事故, 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對系爭約定所限 定「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之保險事故範圍有所爭 執,自有依法探求當事人真意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先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 倘仍有疑義時,才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背離系爭 約定之締約目的。  ⒊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 定。查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均屬汽車修理廠,此觀該條款名 稱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即明。 又觀附加條款第1條所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內,因發生下列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範圍內 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 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 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 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見128號卷第26頁),可見系爭約定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上訴人因從事車輛修繕 事業,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發生之意外事故,所 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修理廠地址即為其營業處所鹿工北二路11號,故上開 約定中所謂「廠內」、「廠外」,當指上址之內或外。又審 之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所承保之範圍,係託修車輛於廠內因 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並未區分係在等待、修繕、測試 等各種情況下,只要係在廠內因意外發生之事故,均為承保 範圍。然附加條款第1條第2款、第3款所承保之範圍,均限 於託修車輛「於廠外因接送或測試」發生之意外事故,無非 係因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對託修車輛在廠內或廠外之移 動、修繕、檢測,均屬其營業行為之一環,然在廠內對託修 車輛之移動、修繕、檢測等行為,係在其設置、規劃並可控 制之環境中,較少外力之不確定因素介入,發生意外事故機 率較低;反觀在營業處所外對託修車輛之接送、測試,係將 託修車輛暴露在公共場域,致在履行工作內容之過程,常需 面臨不確定外力因素介入,具較高不可預測性,致遭逢意外 事故之風險明顯高於廠內。再者,「接送」之義係指接走、 送回,而「測試」則係對儀器、設備之性能與安全進行檢測 ;附加條款既係專為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所設計,所稱於 廠外接送或測試,應係指汽車修理廠於進行受託交辦之車輛 託修任務相關之工作,故接送當指被上訴人為將託修車輛自 客戶接至其修理廠進行託修工作,及完成託修工作後,自其 修理廠送回客戶端,而在客戶端與被上訴人間之接走、送回 移動過程;至測試亦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客戶所約定該車輛修 繕內容或義務有相當關聯之事項,而為檢測所為修繕、移動 或短暫停等之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始有系爭約定承保範圍之 適用,並非完成託修車輛相關之工作前,在廠外之全部期間 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為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方符系爭約定 之本質及機能,且可避免被保險人恣意在廠外違法停放託修 車輛,而將其自身違法責任全部諉由保險人承擔,危及該責 任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  ⒋另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受宙昶公司委 託代處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因適逢假日, 其未能及時完成工作,工廠車輛過多,遂於112年4月29日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之門口前道路,而於同年5月1日14 時5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申請理賠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實施連假,系爭車輛在假日結束 之後,要前往驗車,所以先暫時停放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在廠外接送時 所發生,且被上訴人為一己之便,規劃自112年4月29日起即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2日以上,已與因廠外 測試所需之合理短暫停放時間有別,且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係 單純靜止不動,未有任何對系爭車輛之性能與安全進行檢測 ,而未有測試行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受託辦理系爭車輛 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尚未完成,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其公司門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訴外人冠羿驗證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報價單縱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曾有9日委 請該公司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測,但系爭車輛究非因前往該公 司或主管機關辦理受託工作,而於行駛中或需等候辦理而短 暫停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見128號卷第39-45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係在鹿工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 ,並占用該車道約1/3範圍,系爭機車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 輛之左後側,亦即發生事故之位置在該車道上,顯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任意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有關,若將全部 責任諉由上訴人承擔,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約定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並不包括系爭事故已臻明 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  ⒌基上,系爭事故既非因託修車輛在廠外接送或測試所發生之 意外事故,核與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之要件不符,被上 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本件有無附加條款第 2條第11款約定除外責任情形,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7,1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保險上易-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被 告 柳力誌 蘇妤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力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妤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力誌、蘇妤宣如各以新臺幣413, 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柳力誌(與蘇妤宣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蘇妤宣則為 柳力誌之室友。詎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蘇 妤宣使用手持式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796,193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 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二)系爭火災係蘇妤宣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對李秉樺負過失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為承租人,對於同住之蘇妤宣過 失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對李秉樺負損害賠 償責任。柳力誌與蘇妤宣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就同一給 付內容負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依系爭 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代位李秉樺行使上開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而上開理賠 之金額796,193元經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使用年限折舊 後,共計為413,678元。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柳力誌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蘇妤宣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柳力誌:系爭火災乃因室友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所致,但蘇 妤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予折舊。 (二)蘇妤宣:李秉樺將系爭建物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蘇妤宣係 於11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其中1間居住。李秉樺專門經 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 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且未對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 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蘇妤 宣並無過失,李秉樺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秉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保單見本院卷第207-211、317頁),李秉樺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柳力誌,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1 頁);系爭火災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致李秉樺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796,193元(允 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2 57頁),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理賠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頁53-55)等 情,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 李秉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 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秉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 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歸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2.觀諸新北市消防局出具之111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22F23T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9- 347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 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 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 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於蝦 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 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 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七、結論: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 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 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 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 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 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堪以採認 。是蘇妤宣辯稱:李秉樺未就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 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李秉樺應有 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與上開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礙難憑採。  3.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1房,訴外人呂欣妤(下逕稱 其名)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 ),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 ,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 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 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其 租賃之臥室1房,約10分鐘即聽聞爆炸聲響,查看呂欣妤之 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中所附蘇妤宣、呂欣妤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概況描述可 佐(見本院卷第295、308-314頁),又依前開系爭鑑定書記 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 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 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 異常。⑶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廠牌為AIPINYUE,中 國製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 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中國製造且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各項電器,經常於使用中,尤其充電時, 發生自燃或爆炸,造成火災或人身傷亡,於現今社會屢見不 鮮,並頻繁經新聞媒體報導,應為大眾所週知,自應避免購 買、使用,或於使用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發生上開危險 ,衡諸蘇妤宣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 31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而其自陳:我將系 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離開現場,約10分鐘 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查看,打開呂欣妤房間火 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黑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可見蘇妤宣於充電時離開現場,且該房內並無其他人,則 蘇妤宣未密切注意不合我國標章規範之系爭吸塵器充電情況 ,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 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 對蘇妤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法自屬有據。 (三)柳力誌是否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 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 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2.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 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 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即屬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約,雙 方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423頁), 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 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租約之文 字不足以認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 約定。復衡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害通常 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 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 ,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第12條之約定為柳力誌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 別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3.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 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 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 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查,蘇妤宣主張其係向柳力 誌二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柳力誌並未否認,並提出其收受由蘇妤宣、呂欣妤所匯房 租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信蘇妤宣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柳力誌與李秉樺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 載「乙方(即柳力誌)經甲方(即李秉樺)同意轉租者.... 」,可見系爭租約約定轉租須經出租人李秉樺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轉租業經出租人李秉樺之同意 ,核屬違法轉租,而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李秉樺)而言 ,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即柳力誌 ),本應就該第三人(即蘇妤宣)之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 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 。是以,蘇妤宣就系爭火災有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 ,柳力誌即應負責,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 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 柳力誌之民法第4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系爭建物係7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系爭 火災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40年又8個月,原告主張 :以40年又9個月計算折舊,其中關於建築物損失部分,就 公證理算表中各項工程,扣除工資,其餘可折舊之材料部分 共計478,730元,折舊後殘值合計為96,215元,加計不能折 舊之工資83,100元,故建築物損失部分合計179,315元;另 就李秉樺所有受損之屋內動產,公證理算表之損害額234,36 3元本即為折舊後之殘值,是經折舊後,李秉樺之全部損害 額共計413,6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理算表(建築物 、動產見本院卷第417-419、491-49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499頁)及上開文件為憑,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678元,堪以認定。 (五)李秉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蘇妤宣固辯稱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 ,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 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然 蘇妤宣於消防局談話時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 間插接充電後遂返回我的房間,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 間電火閃爍才去呂欣妤房間查看,打開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 的高度,因為黑煙很多,無法確定燃燒面積多大,發現火災 的時候我的朋友鄭詠元立即報案,但因火煙太大,沒有把握 可以滅火所以逃至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當時 火勢及黑煙甚大,蘇妤宣及友人無法把握可以滅火,遂報案 並逃至1樓,則系爭建物是否設置滅火器、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與系爭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蘇妤宣就助長損害之擴大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李 秉樺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於柳力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於蘇妤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柳力誌自113年3月19日起、蘇妤宣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財產損害金額共計41 3,678元,對此損害,蘇妤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柳力誌依第433條規定應負承租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49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