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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温清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清量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温清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116,35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 職後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 28,000元,扣除此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約672,000元,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約是422,557元,此期間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債務 人無須扶養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陳述及具 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9,443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號116,352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37,830元 4.7587% 5,537元 11,870元 6,333元 聯邦商業銀行 754,950元 6.6798% 7,772元 16,662元 8,89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496,787元 13.2435% 15,409元 33,035元 17,62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50,236元 5.7533% 6,694元 14,351元 7,657元 凱基商業銀行 1,159,219元 10.2567% 11,934元 25,585元 13,65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338,033元 11.8388% 13,775元 29,531元 15,7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1,206元 2.3996% 2,792元  5,986元    3,1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7,760元 8.7396% 10,169元 21,800元 11,63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94,826元 7.0326% 8,183元 17,542元 9,35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3,755元 3.3954% 3,951元 8,470元 4,519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736,102元 15.3609% 17,873元 38,317元 20,44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191,358元 10.5411% 12,263元 26,294元 14,031元 總計 11,302,062元 116,352元 249,443元    133,09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事件於113年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5-03-31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黃文堅 被 告 曾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37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 至30、62至84、104至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31

SLDV-113-訴-2099-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谷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靜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5,89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9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翁梅芳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年逾65歲,患有子宮內膜惡性腫瘤 ,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其子支應,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生 活費用由其子支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7日 1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 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113年11月23日分配表(下稱分 配表)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 權人之20%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90,585元 ,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號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90,58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 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3年7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且未領任何 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支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3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38813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其每月生活費用倚靠其子 支應,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茹即莊秀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莊雅如即莊秀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0,80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 償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該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 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最 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06年4 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據以作成 債權表並經公告確定,惟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故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30 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資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職權調閱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查 無有效保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 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確定,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0,800元,然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至114年3月4日止,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達164,300元,已逾160,800元等情,提出台新銀行放 款本利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4 5、67至73頁);復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 清償之數額,尚無不符,有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1、47、49、59頁)。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無任何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迄未回覆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受償之數額;然聲 請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於113年6月7日、114年3 月4日分別匯款新光銀行13,893元、500元(見本院卷第11、 73頁)、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5,888 元、1,000元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 、67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 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為證,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原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64,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清償數 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 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國107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0,800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1,376元 13.8% 22,190元 22,590元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618元 20.33% 32,691元 32,966元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442元 21.27% 34,202元 34,570元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1,028元 3.22% 5,178元 5,330元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964元 8.65% 13,909元 14,393元 六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0,427元 16.24% 26,114元 26,888元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8,682元 16.49% 26,516元 27,563元   合   計 15,884,537元 100% 160,800元 164,30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聲免-17-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辜皇銘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經主管 機關准許,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惟二 者之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99年4月20日、99年10月5日, 分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20萬元、10萬元 ,並分別約明各筆借款之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三筆合計29萬180 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開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上 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7准予合併函文影本1份,及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3份,及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3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據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4-訴-117-202503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雅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雅堂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雅堂,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於112年12 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有 銀行存款,惟餘額甚低,經評估不具備處分價值,應排除在 清算財團之外,此外,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 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 議之必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物流外送人員,每月薪資收 入約2萬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故本院認應以2萬 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參 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尚餘1,663元【計算式:20,000元-18,337元=1,663元】,其 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收 入部分,參照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收入共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參照聲請人 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8,337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 計44萬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3萬9,912元【計算式:480,000元-440,088元=39,912 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39,9 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 14,584元 0 14,58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 4,634元 0 4,634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798元 0 798元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3 1,648元 0 1,64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 3,265元 0 3,265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 2,016元 0 2,016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1 6,270元 0 6,270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 1,273元 0 1,273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 2,411元 0 2,411元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78 1,110元 0 1,110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 1,904元 0 1,904元 總計 100 39,913元 0元 39,913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5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3至200頁)。 ⒉A欄計算式:39,91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金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之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陳報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30,714元,必要 支出則為769,200元,扶養費支出為912,000元,名下有一輛 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2、107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 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 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2,735,70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239 頁、本院卷第73至121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7年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均因折舊而 無殘值,雖有一張全球人壽健康險保單,然該保單現金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為千元以 下。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工作所得分別為 369,783元、351,746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1年12 月之工作收入為184,892元(計算式:369,783元12月6 月=18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工作收入為3 51,746元,又聲請人自述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4日任 職於欣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3,000元,並提出聲請人 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113 年1月至6月之工作薪資約為198,000元(計算式:33,000 元6月=198,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 所得為734,638元。又聲請人陳報領有退役俸及退撫基金 ,依其提出之合庫銀行、郵局之存摺可知,其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退撫基金11,961元,自113年4月起 每月領取之退撫基金變更為12,44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 3年3月每月領有退役俸27,911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 之退役俸變更為29,027元。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收入為1,696,351元【計算式:734,638元+11,961元 21月+12,440元3月+27,911元21月+29,027元3月=1,696 ,35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述任職於欣海有限公司至114年1月2 4日退保,之後則是從事倉管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並仍 領有同前之退役俸及退撫基金,且提出合庫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114年1、2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73至87、2 1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71,467元計 算【計算式:30,000元+12,440元+29,027元=71,467元】 。   ㈣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92頁 ),是於114年度每月以20,1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潘德興、母羅秀蘭(分別為43年、44年 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12,000元等語。經查 潘德興、羅秀蘭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依 卷附潘德興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潘德興於111年、112年自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 取528,338元、642,551元,且名下有不動產,自108年12 月起即持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於113年5月起每月領 取老年年金為32,3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 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5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 難認其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母親羅秀蘭部分,依 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月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28591號函可知 ,羅秀蘭為第3、7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無財產及工作 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每 月4萬元扣除社會局每月補助金19,662元後,尚需額外支 出約20,338元,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羅秀蘭應由聲請人、潘 德興、弟弟3人共同扶養,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羅秀蘭每月必要支出為40, 460元【計算式:20,122元+20,338元=40,460元】,是聲 請人應負擔羅秀蘭之扶養費為13,487元【計算式:40,460 元3人=13,48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12,000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准許。   ⑴聲請人另稱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潘宥安、潘○璿(分別為95 年、99年生,全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 等情,但參潘宥安、潘○璿二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潘宥 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潘宥安已滿18歲而成 年,名下無財產,但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工作收入(詳卷) ,難認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未提出實際 支出證明,故此筆扶養支出不予計入。至於潘○璿尚未成 年,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是認潘○璿有受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少為 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而聲請 人主張支付9,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因114年度調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故可以10,061元列 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雖 無有價值之財產,但以上開每月71,46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22,061元【計算式:12,000元 +10,061元=22,061元】後,每月餘額為29,284元【計算式: 71,467元-20,122元-22,061元=29,284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81年【計算 式:2,744,809元29,284元12月≒7.81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800 39,767   1,000 809,567 無 調解卷第207頁 利息自113年3月18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347       17,347 無 調解卷第211頁 此筆係因購買手機所生貸款 (聲請人誤載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 12,482     343,592 無 調解卷第265至267頁 利息自113年4月19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4 劉振魁 100,000       100,000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筆係聲請人提出之中信當鋪當票(調解卷第149頁),將車輛設定擔保品,惟車輛已無殘值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398       52,398 無 本院卷第45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利率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77 9,483   1,910 180,970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自113年2月15日起算利息,年息6.3%,此筆係信貸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683 51,970 5,694 500 847,847 無 本院卷第53至54頁 自113年2月20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3日,年息7.53%,此筆係信貸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205     309,205 無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自113年10月31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8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且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車輛已無殘值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86 5,197     83,883 無 調解卷第277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債務 小計 2,607,601 128,104 5,694 3,410 2,744,809       2,735,705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553-202503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惠蓁即吳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6,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 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吳惠蓁即吳惠玲前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22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 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 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99,143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㈢債務人吳惠蓁即吳惠玲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 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06,938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 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143元 吳惠蓁即吳惠玲 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06938元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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