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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仁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依附表所載和解、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中「羅OO」均更正為「丁○○ 」,以及證據補充「被告王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ACE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及被告所申設、綁定ACE帳戶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實行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戊○○及告訴 人丙○○、丁○○、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 帳戶為取款工具,致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款項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內,隨後遭提領一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 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及ACE帳戶予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及ACE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自 無受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規定之限制,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 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未滿2月、5年未滿」,經 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ACE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 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使實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 的,另參酌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均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全部調解、和解成立,調解、和解之條件 均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本案受騙之金額 ,為足額之賠償,其中告訴人丁○○、乙○○以及被害人戊○○均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明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均無異議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73-74、75-76、89、67、6 9、95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和解書所承諾賠償剩餘之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 害賠償(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之部 分,自無須再行給付)。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調解內容 備註 1 王亭仁願給付丙○○3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無) 2 王亭仁願給付丁○○6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8日起至全額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18日第一期3,000元給付完畢。 3 王亭仁願給付戊○○1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4日起至全額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14日第一期3,000元給付完畢。 4 王亭仁願給付乙○○2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額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20日第一期3,000元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王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仁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缺錢花用,經友人郭弘佑(另案偵辦 中)之介紹,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00號之歡樂招待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 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租帳戶資料,且依「修哥」之指示,將其ACE虛 擬貨幣交易所會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其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復將其ACE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修哥」,供「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CE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丙○○、丁○○、戊○○、乙○○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人頭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後,層轉交予黃美惠(另由警方調查中 )於11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3 000元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郭弘佑依「修哥」之 指示,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上開ACE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丙○○、羅OO、乙○○、戊○○察 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羅OO、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亭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修哥」期約,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出租其ACE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實,惟否認有取得租金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於11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依「修哥」指示,將前開9萬3000元存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弘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介紹被告與「修哥」認識,被告有提供上開ACE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予「修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4 ①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①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8 人頭帳戶112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24、25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8至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9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2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31頁)。 證人黃美惠於11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將9萬3000元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①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被告ACE帳戶之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乙份。 ①本案元大銀行帳戶、ACE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本案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由證人黃美  惠將其中9萬3000元,於11  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  轉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而後遭轉出至上開ACE  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 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 供元大銀行帳戶、ACE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丙○○、羅OO、乙○○及被害人戊○○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入人頭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時間/金額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存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14日初,加入對方LINE聯繫,對方向告訴人丙○○謊稱:申辦線上娛樂城帳號、密碼,可以代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7月15日 12時19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7月15日12時48分、49分,提領2萬元、1萬元,計2筆。 由證人黃美惠於11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9萬3,000元。 2 丁○○︵提告︶ 詐欺集團於IG社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羅OO於112年7月上旬,加入LINE暱稱「沃陽科技顧問」向告訴人羅OO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自動跟單,可得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15日  11時3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  11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5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計3筆。 3 戊○○ ︵未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戊○○於112年7月10日,加入LINE暱稱「潤鑫理財」向告訴人戊○○謊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得獲利云云。 112年7月15日 15時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7月15日12時44分、45分,提領2萬元、9900元,計2筆。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26日,加入LINE暱稱「E.C程式 」向告訴人乙○○謊稱:投資大老爺娛樂城,可得獲利云云。 112年7月15日 16時2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2025-03-21

CYDM-114-金簡-7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智芳積欠其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6萬5,47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張智芳 與被上訴人侯佳妡、侯均穎(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共同繼 承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簽 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 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示,並持以於108年5月2 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張智芳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侯佳妡、侯均穎,屬無償行為,有 害其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 判決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其 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又遺產分割協議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非係無償行為; 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訴請張智芳給付買賣價金,經判決命張智芳應給付 上訴人530萬元本息確定(即系爭買賣價金事件)。該債權 現尚有206萬5,479元本息未受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㈡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  ㈢侯建安生前對張智芳有350萬元債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 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侯建安,並於107年5月16日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 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即附表5編 號23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被上訴人3人於108年5月20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就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協議按附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至4之土地,於108年5月2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編號5至8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編號9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抵押 權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80、404至406、422至462頁) 。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持系爭買賣價金事件一審判決對張 智芳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受理(下稱6872號執行事件)。侯 佳妡、侯均穎持附表2所示之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智芳核 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 命令確定後,於108年8月13日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張智芳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並於 108年8月30日併入6872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於108年10 月7日發函嘉義地院提存所,主旨記載「因另有債權人侯文 翎、侯弘翊聲請併案執行,故本院108年4月30日收取提存物 命令,應予撤銷,…」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該函文(6872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5、101、103、111頁 、見29517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4至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之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上 已有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由侯佳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  ㈦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調閱附表1編號1、2、4所示土地之登 記謄本;於111年2月17日調閱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 本(原審卷二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29頁)。  ㈧侯建安之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 義玉山郵局帳戶有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提款紀錄, 其中編號1、3、9係匯予張智芳合計52萬0,332元。  ㈨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元、遺屬津貼13 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  ㈩張智芳於102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 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 發,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266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 之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 餘額為231萬2,026元。  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經 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銷該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定,現仍未塗銷(本院卷第145至16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8土地、房屋於 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1編號1至 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侯佳妡、侯均穎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之所有權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②撤銷被上訴人3人就 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 於110年3月19日調閱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侯佳 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等情,應已明瞭(不爭執事項㈢、㈥ ),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依調閱之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應僅可得知侯建安已死亡,且其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完 成之事實,尚不能知悉其遺產如何分割,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調閱謄本時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嗣上訴人於 111年2月16、17日分別調閱附表1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㈦),並主張其於斯時查 知前開遺產僅由侯佳妡、侯均穎分割繼承取得,張智芳並未 分得,始推知系爭分割協議應有影響其取償即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係於111年2月16、17日始 知悉有撤銷原因,而於111年4月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應未 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撤銷原因,本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 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繼承權之拋棄,既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於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許 債權人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3人為侯建安之繼承人, 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張智芳於侯建安107年8月27日 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侯佳妡、侯均穎 就侯建安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 訴人3人並辦畢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說明,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公同 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不足採。  ⒊查張智芳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不爭執事項㈠) ,可資認定,而觀諸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侯佳妡、侯均 穎取得系爭遺產(不爭執事項㈣),張智芳並未獲其他補償 或分配,形式上似為張智芳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惟查:  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有記載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不爭執事項㈣),其總額為921萬7,4 90元,然其中:①編號22存款中之105萬元、編號28至30存款 中之66萬元、45萬元、49萬元,皆為侯建安生前所提領,僅 因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列入計算遺產金額,實際並非遺產 ;②編號22存款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05萬7,299元,扣除生前 提領之105萬元後為7,299元,該帳戶於侯建安死亡時結餘2 萬7,304元,107年9月14日勞保傷病匯入1萬1,093元;107年 9月30日身障補助匯入4,872元,餘額為4萬3,269元,故應加 計差額3萬5,970元【4萬3,269元-7,299元=3萬5,970元】。③ 編號24之台揚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萬6,900元,該股票於 107年9月4日以4萬6,295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低於國稅局 核定價額,應扣除其差額605元【4萬6,900元-4萬6,295元=6 05元】。④編號25之玉山金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萬4,451 元,該股票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萬9,005元賣出, 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 二第61頁),共計9萬4,469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 計其差額18元【9萬4,469元-9萬4,451元=18元】。⑤編號26 之亞太電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6,1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萬4,537元、2萬1,655元賣出,有 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1頁),共計3萬6,192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計 其差額92元【3萬6,192元-3萬6,100元=92元】。⑥編號27之 競國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3萬6,5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30日以13萬7,390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 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高於國稅局核定 價額,應加計其差額890元【13萬7,390元-13萬6,500元=890 元】。⑦綜上,侯建安之遺產總額應為660萬3,855元【921萬 7,490元-105萬-66萬-45萬-49萬+3萬5,970元-605元+18元+9 2元+890元=660萬3,855元】,張智芳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可 分得220萬1,285元【660萬3,855元÷3=220萬1,285元】。  ⑵張智芳分得之存款、股票及勞保相關給付如附表3所示,合計 225萬9,295元,分敘如下:①附表3編號1:為張智芳分配附 表5編號19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款,該 帳戶於107年8月28日有匯出36萬0,206元到張智芳台新銀行 帳戶,匯費30元,實際匯出36萬0,176元,有被上訴人張智 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 。②附表3編號2: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1、22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綜存及支存帳戶存款,上開二帳戶餘額分別為4,03 6元、1,030元,均係於108年4月18日匯入侯建安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之帳戶,因侯建安所遺存款均分配予張智芳,張智 芳於同日提領5,200元,有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③附表3編號3至7為張智 芳分配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❶附表3編號3: 依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侯建安死亡 時存款餘額為8,640元,股票分割給張智芳繼承,張智芳將 股票出售金額:亞太電1萬4,537元、玉山金控5,464元、8萬 9,005元、亞太電2萬1,655元、競國13萬7,390元、台揚4萬6 ,295元,合計31萬4,346元,再加上存款餘額8,640元,合計 32萬2,986元,107年8月31日匯出14萬8,030元(30元為匯費 ,實際匯出14萬8,000元)至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有被上 訴人張智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8頁)。❷附表3編號4:108年8月31日有從侯建安國泰世 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提領現金12萬8,000元,由張 智芳提領,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❸附表3編號5至7:107年9月6日張 智芳以提款卡從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 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附表3編號3至7全部提領金額 合計32萬2,000元,乃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賣 出價額。④附表3編號8至9: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2之侯 建安嘉義玉山郵局存款,侯建安死亡時該帳戶之餘額為2萬7 ,304元,死亡後尚有身障補助及勞保傷病給付,分別匯入4, 872元、1萬1,093元,張智芳於107年8月28日以提款卡提款2 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07年9月5日有匯出1萬2,156元至 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107年9月15日張智芳以提款卡提領1 萬1,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此筆1萬1,000元未列入附表 3計算),金額合計43,156元(不含手續費),有侯建安嘉 義玉山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⑤附表3 編號10至12: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不爭執事 項㈨)。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213 014590號函(原審卷二第342至345頁),可證附表3編號11 之勞保給付140萬4,800元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之遺屬津 貼及喪葬津貼,被上訴人3人同爲第一順位受領人,本應平 均發給,經協議由張智芳1人領取;而編號10之勞保喪葬津 貼13萬1,700元,亦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張智芳、侯 佳妡均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依法均得請領,亦經協 議由張智芳請領,是以,張智芳確實受有其他利益。⑼侯建 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產係附表5編號6至10、15至17部分(原 稱係編號4、15至17),合計為39萬1,404元,張智芳再轉繼 承,可分得13萬0,468元,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係就侯林乃之遺 產分割(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其地段、地號及建物門牌 均相同,該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5 分之1),顯見張智芳確實有分配侯建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 產。⑽綜上,整體合併觀察,張智芳實際獲得之利益為238萬 9,763元【225萬9,295元+13萬0,468元=238萬9,763元】,已 高於其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220萬1,285元,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顯非無償行爲。  ⒋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查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嗣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 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確定,現仍未塗銷(不爭執事項),張智芳尚有請求塗 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次查,張智芳於102年 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0萬元之支付 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發,並於102 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6 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之300萬元及 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餘額為231萬2 ,026元(不爭執事項㈩)。依上,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0㎡ 6分之1 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 地號土地 75㎡ 186768分之7 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9㎡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均為未保存登記)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5 嘉義市○區○○里○○路○段0 號 33㎡ 全部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6 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5.32㎡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7 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1.95㎡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8 嘉義市○區○○里○○街0 巷00號 4.54㎡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存款及債權明細 編號 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 存款種類或債務人 遺產價額 備註 9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34120號,張智芳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 張智芳 350萬元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張智芳 106年3月1日 3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受款人:侯建安(見原審卷二第160頁) 附表3 :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取得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勞保 給付之情形 編號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107年8月28日 360,176元 原審卷二第57、69頁 2 108年4月18日 5,200元 原審卷二第57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股票帳戶) 107年8月31日 14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69頁 4 107年8月31日 12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318頁 5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6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7 107年9月6日 6,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8 嘉義玉山郵局 107年8月28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5頁 9 107年9月5日 12,156元 原審卷二第65、69頁 10 勞保給付(喪葬津貼) 107年9月26日 131,7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1 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 107年10月8日 1,404,8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2 勞保傷病給付 107年10月15日 3,263元 原審卷二第73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合    計 2,259,295元 附表4: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情形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清償水上鄉農會貸款 2,347,123元 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 2 借款給張益瑞 3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2至254頁 3 支付侯均穎中國人壽保費(95、97、98至105年間) 67,868元 原審卷二第256頁 4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4至105年間) 510,612元 原審卷二第258頁 5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6年間) 28,853元 原審卷二第260頁 6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7至105年間) 131,694元 原審卷二第262頁 7 支付張智芳南山人壽保費(99至104年間) 309,350元 原審卷二第264、266、268頁(以粉紅色筆標註) 合    計 3,695,500元 附表5: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侯建安之遺產明細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70㎡) 6分之1 1,881,81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 72分之1 1,111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75㎡) 186768分之7 182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1㎡) 186768分之7 2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79㎡) 72分之1 71,319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6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70㎡) 30分之1 376,36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6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 360分之1 22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5㎡) 933840分之7 36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1㎡) 933840分之7 1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9㎡) 360分之1 14,263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1 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33㎡) 全部 23,9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12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18分之1 4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3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18分之1 1,2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4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 18分之1 1,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5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4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6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8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7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0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8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儲 8,640元 19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 360,206元 20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存 4,036元 2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支存 1,030元 22 嘉義玉山郵局-儲金 1,057,299元 ⒈於107年8月25日提轉匯兌105萬元。 ⒉107年8月27日之餘額為27,304元。 ⒊107年8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107年9月14日匯入勞保傷病11,093元;107年9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原審卷二P65) 23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3,500,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24 台揚(2,000股) 46,900元 於107年9月4日以46,295元賣出(差額-605元) 25 玉山金(4,245股) 94,451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9,005元賣出,共計94,469元(差額+18元) 26 亞太電(5,000股) 36,100元 於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4,537元、21,655元賣出,共計36,192元(差額+92元) 27 競國(5,000股) 136,50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137,390元賣出(差額+890元) 28 死亡前-107年1月19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660,000元 29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450,000元 30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張智芳 490,000元   合計   9,217,490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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