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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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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畢青鑾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陳東江 黃渝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6條毀損債 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 師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判斷: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江與告訴人畢青鑾前為配偶,因 離婚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陳東江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東江因而對告訴人負 有前開債務。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為配偶,其2人為稀釋 告訴人之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 使、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東江虛偽 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到期 日110年7月14日)、3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13日、到 期日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乙本票)予被 告黃渝順,再由被告黃渝順於110年9月6日持前開本票2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准予強制執行,並將前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裁定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 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民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復由被告黃渝順以前開不實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債務人為 被告陳東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因而分配得339萬6743元債權,致告 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嗣被告 黃渝順於111年6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 (二)不起訴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辯稱:我與黃渝順現為夫妻,我為了投資股票 而向黃渝順借款,我開口借款時,黃渝順剛好有一筆投資 收入543萬3000元即將入帳,她就用這筆錢借我,我並簽 發甲本票給黃渝順,後來我又向黃渝順借錢,黃渝順從她 經營的公司帳戶匯款300萬2150元給我,經協調,乙本票 的金額我只簽發300萬元,後來告訴人得知黃渝順有參與 強制執行分配,告訴人跟我說她生活辛苦、要養小孩,叫 我請黃渝順不要參與分配,我有去勸黃渝順,還因此多次 跟她吵架,因為我跟告訴人曾是夫妻,也有小孩,且告訴 人表示有意願與我復合,我才配合告訴人錄音說我與黃渝 順製作假債權來參與分配,但實際上我與黃渝順確有借貸 關係,我才會簽發上開本票給黃渝順等語。   2、被告黃渝順辯稱:陳東江為投資股票向我借款,正好我與 朋友陳姿蓉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陳姿蓉要將這 筆錢給我,我就直接將這筆錢借陳東江,但我與陳東江人 在國外,便託陳姿蓉跟陳東江的母親羅美齡幫忙將這筆錢 存入陳東江帳戶,後來陳東江又再次跟我借款,但上次的 借款尚未清償,我本來不願出借,陳東江表示他看好某股 股票,若有賺錢要買房給我,我才願意再次借款,我與陳 東江確有借貸關係,他才會簽發甲、乙本票給我,我參與 強制執行分配後,陳東江跟我吵說告訴人有幫他生小孩, 他想用這些錢養小孩,我不同意撤回,陳東江就離家出走 ,我為了修復與陳東江的關係才決定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 等語。   3、證人羅美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東江有向黃渝順借錢, 但當時人不在國內,所以由我與陳姿蓉於109年1月15日一 起到銀行將543萬3000元存入陳東江的帳戶等語。證人陳 姿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拘提無著,然其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黃渝順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我本來要將 錢給黃渝順,但她跟陳東江人不在國內,便請我跟羅美齡 到銀行將錢存至陳東江帳戶等語,並有被告黃渝順與證人 陳姿蓉之對話紀錄暨羅美齡至銀行辦事照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確有成立543萬3000元之借貸 關係。    4、另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9年1月15日存 入現金543萬3000元,復於同年1月2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 、匯款轉出68萬元共2次,於同年2月18日再匯款轉出260 萬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再查上 開金流,其中第1筆68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星展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筆68 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3筆260萬元則匯入陳東江所申 設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調閱上開三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入上開星展銀 行帳戶之68萬元嗣後用於清償信用卡刷卡款項,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主要係用於繳納房租、貸款及私人生 活費用等,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錢乃運用於股票買 賣。   5、再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 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 現金300萬2150元,翌(14)日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 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有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東江辯稱為投資股票 而向被告黃渝順借款一節,應可採信。   6、參以被告黃渝順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於109年2月至111 年8月間,有頻繁匯款、轉帳至被告陳東江帳戶之紀錄, 金額從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交易明細備註欄位亦屢有「 借陳東江」、「借給陳東江」之註記等情,有被告黃渝順 之建物所有權狀、庫存股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均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渝順 於110年5月13日,確有足夠之資力借款300萬2150元予被 告陳東江。是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13日即 已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黃渝順嗣持被告陳東 江簽發之甲、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復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應認其等犯罪嫌 疑不足。 (三)駁回再議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借款543萬3000元,於109年1月15日 ,由羅美齡、陳姿蓉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543萬3000 元現金存入被告陳東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羅美齡、陳姿蓉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黃渝順 與陳姿蓉之對話紀錄、羅美齡攜帶現金至銀行辦事照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確有543萬3千元之借貸關係 ,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到期日110年7 月14日之甲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即在確保被告黃渝順之 債權。   2、檢視被告陳東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現金300萬2150元,翌日 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 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一節,有被告陳東江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陳東江確向被告黃渝順借款300萬 2150元用以投資股票,則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300萬 元、到期日110年8月2日之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亦為 保障被告黃渝順之債權。   3、是以被告黃渝順持上開被告陳東江所簽發之2張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乃行使相關法律所 賦予之權利;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東江、 黃渝順涉有何犯行,渠等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損害債權、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院認為:   1、被告陳東江簽發甲、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其票面金額 543萬3000元、30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 13日,均有與之相符之資金流動軌跡,業經檢察官調查明 確(參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足徵被告2人抗辯係因借 貸關係而簽發甲、乙本票,確屬有據。   2、又甲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543萬3000元匯入被 告陳東江名下帳戶亦是該日,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該民事起訴 狀影本在卷(他字卷第259-267頁),被告陳東江係於109 年9月2日始收到該起訴狀(由該民事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推 知),亦即被告陳東江在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方知 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常情判斷,被告2 人實無可能未卜先知而事先製作假債權。   3、關於甲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 自承「其實那個錢是我從越南的錢給對方」,指稱陳姿蓉 有偽證之嫌,然此部分之金流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且如 上述,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告訴人始提起民事訴訟 ,實無製作假債權之可能性,聲請意旨空言臆測,尚屬無 據。至乙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偵查中供稱 「300萬是被告黃渝順跟吳董買公司的保證金」,主張既 是買公司之資金,該300萬元僅是剛好經由被告陳東江之 手,並非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之借款云云,然被告陳東江 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被告黃渝順先行動用該筆保證金, 將之借予陳東江,聲請意旨斷章取義,實有不當。   4、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自承製作假債權 ,主張甲、乙本票係為配合先前金流而虛偽簽發,然檢察 官已針對錄音譯文逐一訊問被告陳東江,被告陳東江均有 所答覆,供稱係因故始配合告訴人錄音,否認有何製作假 債權情事,基於被告自白須補強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 錄音譯文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甲、乙本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期確實有相應之金流軌跡,被告黃渝順本身亦有 相當資力,其與被告陳東江間不時有金錢借貸往來,俱經 檢察官查證無誤,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虛偽簽 發甲、乙本票。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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