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易-564-20241126-1